(2014)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鹿寨县中渡镇大兆村XX屯X号罗某家,把罗某家的门锁扭开进入屋内,在一楼一房间内盗得现金1000多元。2、2013年10月23日7时许,黄某窜到鹿寨县中渡镇X街XX号蔡龙翼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开锁进入屋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10000多元及金银首饰(一条千足金项链、一个千足金坠子、两枚千足金戒指、一对千足金耳环、一个千足金转运珠、一个玉吊坠、一个银手镯)、皮夹等物品。后黄某把盗得的金银首饰拿到柳州市销赃,获赃款4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一个千足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301.44元,一个玉吊坠价值人民币145元(其它被盗金银首饰因无法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报告及购买发票而无法评估)。3、2013年12月5日18时许,黄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桥北新区XX号彭X家,推开彭X家大门进入屋内,在二楼一房间内盗得现金200元、一台酷派牌手机、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黄某把盗得的电脑拿到柳州市销赃,获赃款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2394元。4、2013年12月10日8时许,黄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XX屯23号潘XX家,利用插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屋内,乘潘XX熟睡之机盗走现金800元、一台三星牌手机。后黄某把盗得的手机拿到柳州市销赃,获赃款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5、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黄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矮岭五巷X号梁XX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开锁进入屋内,在二楼一房间内盗得现金3200元。6、2013年12月19日中午,黄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矮岭X巷XX号之X刘XX家,把刘XX家的门锁扭开进入屋内,在三楼一房间内盗得现金9500元、一枚千足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后黄某把盗得的金戒指拿到柳州市销赃,获赃款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78元、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935元。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还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吸毒和盗窃废铜,于2014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在一年内盗窃他人钱财6次,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6809元,被盗物品(除皮夹外)已被销赃,无法追缴。盗窃所得的钱和销赃所得的赃款均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罗某等6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6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