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綦蕾,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30日19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北端一烧烤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张某面部砍伤,愈后右耳后、右耳廓、右下颌等处有长度共计11.3厘米的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1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初晓春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卫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杨(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