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雷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个体司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4)济中区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口地税路口时,先后与105国道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王恩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赵月霞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马广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五征牌7YPJ-1450PA型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赵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李某(赵某甲之子,2000年6月出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甲及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六名乘车儿童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105国道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雷某因行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被带至交警部门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雷某的机动车驾驶信息(A2)、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李健豪)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说明、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民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案发现场照片;济宁市交警支队法医出具的第130162号(李某)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被带至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且系过失犯罪、初犯,被害人民事部分的损失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处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雷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被出警人员带至交警部门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上诉所称,其认罪悔罪,且系过失犯罪、初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对其所具有的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翠 荣审 判 员 郭 方 浩代理审判员 程 海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