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某兰与夏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夏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杨某兰,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略)。被告夏某清,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农民,现住……(略)。原告杨某兰诉被告夏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被告夏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在丹东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6年5月16日生一女孩,2012年2月,全家搬到本溪市号居住,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我和原告之间还有感情,虽然之前有矛盾,是由于沟通少,以后我们会好好沟通,让孩子有个温暖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夏某某(2006年5月1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相互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兰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