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9月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和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刘佩良,证人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交通局宿舍1-3-4号的住处内与徐某共同吸食毒品。另在2013年6月至9月初期间,付某还在其住所内容留徐某吸食毒品五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为其作了罪轻的辩护,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交通局宿舍1-3-4号的住处内与徐某共同吸食毒品。另在2013年6月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付某还在该住所内容留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五次。2013年9月2日22时许,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交通局宿舍3幢4楼房内有人吸食毒品。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毒可疑物品,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付某与徐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在付某与徐某尿液定性检测呈阳性后,付某与徐某先后对二人在该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和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付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邓某、庞某、项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针对性举报后,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付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在付某尿液定性检测呈阳性后,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与犯罪有关的情况,此时,公安机关询问付某不属一般性排查或形迹可疑被盘问等情形,付某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坦白,不属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给予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