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管亚进与倪宗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亚进,倪宗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0679号原告管亚进,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赵、秦佳,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宗朝,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亚进与被告倪宗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亚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赵、秦佳,被告倪宗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倪宗朝驾驶苏M×××××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衣裤及随身携带的手机、眼镜等物品损坏,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宗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7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误工费15477元(2211元/月×7个月)、其他损失5011元(其中,因治疗休息致单位停发的第十三个工资计2211元,未能加薪所致损失1800元(150元/月×12个月),因请假致年休假取消的损失1000元(100元/天×10天))、财损5000元(其中,车损200元,衣裤损失1580元,两台手机损失3000元,一副眼镜损失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260.3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倪宗朝赔偿(其已支付原告6549.1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靖江店(下称乐天玛特店)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管亚进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因到岗天数不符合年终十三薪发放规定,故年终十三薪停发)、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海澜之家信笺纸书写的衣、裤价格(无经手人签名,亦未加盖商店印章)、以洪章娣名义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两次送管亚进至敦义沙亚军诊所就诊,管亚进共支付车费350元)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工资标准无异议。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6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原告主张的第13个月薪金、加薪损失、年休假损失等不属原告的工资性收入,也不是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财物损失部分,对车损200元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对衣裤、手机、眼镜等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倪宗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同意由我赔偿。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治疗眼疾与本起事故无关,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该两项费用应予扣除。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倪宗朝驾驶苏M×××××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衣裤及随身携带的手机、眼镜等物品损坏,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宗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5日,并在该院和靖江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为:盆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等。共用去医疗费13732.36元,其中含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治疗眼疾的门诊费133.64元,在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费376元(收费收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宗朝已支付原告6549.1元。另查,苏M×××××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乐天玛特店在岗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倪宗朝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本院均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以及工资标准等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市中医院治疗眼疾与本起交通事故伤情存在关联,相关费用应予扣减。本地患者素有至民间骨科诊所治疗骨伤的习惯,此举能够较大幅度节省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费用,值得倡导,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倪宗朝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存在就诊事实或者治疗费用不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扣减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诊所开具的票据有欠规范,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因事故治疗、休息致到岗时间不满期,单位停发了其年终十三薪有乐天玛特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加薪损失以及因请假致年休假取消的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况且是否产生上述损失夹杂有诸多不特定因素,仅凭原告自述,本院难以采信,故不予支持;车损,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衣、裤、手机、眼镜等损失,原告既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权机构的价格鉴证报告,而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又难以确定该部分损失数额,故本案中难以认定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5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5360(80元/天×67天)、误工费9949.5元(2211元/月×4.5个月)、停发年终第十三个月工资损失2211元、车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299.2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282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计5078.72元,由被告倪宗朝赔偿。鉴于倪宗朝已支付原告6549.1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回给倪宗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亚进的事故损失33299.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8220.5元,被告倪宗朝赔偿5078.72元(已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管亚进26750.12元,给付被告倪宗朝赔偿1470.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倪宗朝负担(原告已减半预交的受理费400元本院不退,被告倪宗朝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