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全甲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甲,女。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代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全甲有外遇,二人一直为此事吵闹。2014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全甲来到通山县客运西站广场准备去温泉,张某某跟踪到此地,又与其妻子全甲发生口角,并争夺手机。在争执过程中,全甲趁张某某转身之际,从其挎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张某某背部捅了一刀,致张某某受伤。案发后,在广场巡逻的武警报警,被告人全甲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肺下叶后基底段破裂,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全甲的供述与辩解。从而认为,被告人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甲明知他人报警,还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庭审中,认为本案系夫妻之间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全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全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只是她是当张某某的面拿出刀的,是想威胁张某某叫他还她的手机,张某某不肯还,她才捅的刀。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全甲有外遇,二人一直为此事吵闹。2014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全甲来到通山县客运西站广场准备去温泉,张某某跟踪到此地,又与被告人全甲发生口角,并争夺被告人全甲的手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全甲从其挎包拿出一把水果刀,在张某某不肯还她的手机并趁张某某转身时,朝张某某背部捅了一刀,致张某某受伤。案发后,在广场巡逻的武警报警,要被告人交出刀具,被告人全甲即将刀具交于武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处理。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肺下叶后基底段破裂,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本院在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全甲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全甲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予以了扣押的事实。2、书证:①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全甲系投案自首的事实。②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全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③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已对被告人全甲表示了谅解的事实。3、证人证言:①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目击了一男青年与一女青年争吵,该女青年持刀捅伤该男青年过程的事实。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他正在案发地巡逻;看见一男青年与一女青年争吵,该女青年持刀捅伤该男青年;他赶到现场,并电话报警;该女青年在案发地等待民警来处理过程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起因、过程,及他被被告人全甲持刀捅伤过程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6、辨认笔录:①辨认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持刀捅伤他人的人是全甲的事实。②辨认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持刀捅伤他人的是全甲的事实。7、被告人全甲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全甲进行审前调查。该管理局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建议对被告人全甲适用社区矫正刑罚(非监禁刑)的审前调查复函。本院认为:被告人全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全甲在明知他人报警时,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甲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夫妻矛盾引起,鉴于被告人尚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全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某某人民陪审员 喻某某人民陪审员 金某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