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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万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万某丙,系原告父亲,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被告:程某,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丙,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10月,原告在浙江打工期间,从工地上摔下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原告的日常生活完全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13年3月30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万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被告为万某甲的监护人。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变更监护关系,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万某丙和被告程某共同监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任何监护职责,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家里有赔偿款,护理有钱请人,也不会拖累我,离婚对我来说没有用途,没有意义,我不需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万美现年21岁,已独立生活。2010年10月,原告在浙江打工期间,从工地上摔下受伤构成一级伤残。2013年3月30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万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被告为万某甲的监护人。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变更监护关系,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万某丙和被告程某共同监护。此后原告一直由其父母监护,被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理应有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因工伤摔成一级伤残后,作为妻子的被告应当不离不弃,尽心尽职的照顾丈夫,但被告却以与原告父亲有矛盾为由外出打工,而弃原告于不顾,只有原告的父母一直照顾原告至今。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