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劲取五金厂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劲取五金厂,陈和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69号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劲取五金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经营者:黄海峰。被申请人:陈和香,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铙燕文、谭振宁,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劲取五金厂(以下简称劲取五金厂)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2607号仲裁裁决,申请本院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陈和香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劲取五金厂,任冲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劲取五金厂未为陈和香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5日,陈和香在工作中受伤,同年5月2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和香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18日,中山市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和香为七级伤残,并于同年8月有12日确认陈和香的停工薪期为2个月。陈和香在受伤后未回劲取五金厂上班。陈和香以与劲取五金厂协商工伤待遇未果等原因,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劲取五金厂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5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7.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750元;8.陪护人员来回的交通费170元。该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60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劲取五金厂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陈和香:㈠工伤待遇差额(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733元;㈡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733.15元;以上合计:103466.15元;二、驳回陈和香其余的仲裁请求。劲取五金厂认为:1.陈和香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陈和香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证据;3.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4.仲裁裁决案号未注明“终”字。故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劲取五金厂、陈和香双方对陈和香的月工资数额各有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据此,仲裁裁决以二○一一年度部分(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冲压工月薪的中位数2278元作为陈和香的月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劲取五金厂就此认为陈和香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程序可能影响裁决的情形,劲取五金厂认为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劲取五金厂对工伤认定结果的异议,以及对仲裁裁决案号是否应注明“终”字的意见,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情形。综上,劲取五金厂申请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260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劲取五金厂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26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劲取五金厂负担。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