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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辩护人,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罗某(已判刑)听说胡某在严某某与自己合伙经营的老虎机(赌博机)上搞鬼,遂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和黄某辛(另案处理)来到严某某的店内,罗某打了胡某二耳光。随后,罗某叫来一辆面包车,要将胡某带上面包车,胡某不从,罗某、李某甲、黄某辛对胡某拳打脚踢,强行把胡某用面包车押到罗某家门前。罗某、李某甲等人威逼胡某在罗某家门前下跪。罗某得知因胡某报警,公安民警将其经营的老虎机收缴后,要胡某赔偿损失。罗某、李某甲等人用面包车将胡某押到潜江市取钱,胡某被迫用自己的存折在农业银行共取了现金2200元交给罗某等人,罗某等人后将胡某放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案发当天,李某甲在外地打工,并不在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实有人口(常住、寄住、未落户人口)基本信息采集表(表二)复印件1份、李某乙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外打工,并不在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2、李某甲与李某丙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不在案发现场。3、李某甲与罗某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罗某没有确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4、黄某甲的证明1份、方泽金的证明1份、黄某乙的证明1份、余先兵的证明1份、颜泽高的证明1份、黄某丙的证明1份、黄某丁的证明1份、黄某戊的证明1份、黄某已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不在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罗某(已判刑)听说胡某在严某某与自己合伙经营的老虎机(赌博机)上搞鬼,邀约了被告人李某甲和黄某辛(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严某某经营的位于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街道的麻将馆。罗某打了胡某两耳光,随后叫来刘某乙驾驶的1辆面包车,要将胡某带上面包车,胡某不肯。罗某、李某甲等人对胡某拳打脚踢,强行将胡某用面包车押到罗某家门前,逼胡某下跪。罗某得知因胡某报警,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将老虎机收缴后,要胡某赔偿。罗某、李某甲等人用面包车将胡某押到潜江市取钱,胡某被迫用自己的存折在农业银行分别取款1700元、500元交给罗某。罗某后将胡某放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胡某和刘某甲到位于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街道桥头的麻将馆玩老虎机赌博。胡某赢了后,找麻将馆的女老板要钱,女老板不同意,男老板说胡某搞鬼,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来了三个年青人,其中一个人打了胡某两耳光,一起将胡某往一辆面包车上拉。胡某不肯,那伙人殴打胡某,将胡某推进了面包车,押到老虎机的老板家门前,逼胡某下跪。老虎机的老板接了一个电话后,称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将老虎机收缴了,要胡某赔偿,胡某身上的一个银行存折被搜出。那伙人将胡某押到潜江市总口农场的农业银行取了1700元,后又押到潜江市城区的农业银行取了500元。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刘某甲和胡某到位于仙桃市九合垸街道桥头的麻将馆玩老虎机赌博。胡某赢了后,找麻将馆的女老板要钱,女老板叫来其丈夫,其丈夫说胡某搞鬼,并叫来了几个年青人,那几个年青人用脚踢了胡某。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发现丈夫胡某的存折上少了2200元钱,便问胡某。胡某称2010年8月的一天,胡某在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街道玩老虎机时赢了钱,老板不赔钱,还请了一帮年青人把胡某押走,逼胡某下跪,强迫胡某用自己的存折取了2200元给他们。胡某被放回后,到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报了案。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严某某在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街道的桥头开了一个麻将馆,罗某在麻将馆内放了一台老虎机,由严某某管理。2010年8月27日上午,二名男子玩老虎机后,找严某某妻子换钱,严某某怀疑该二名男子搞鬼,打电话要罗某过来。李某丁看见那二名男子走到了街上,跑出去将其中一名拉回麻将馆。罗某和三个年青人来后,罗某用手推被抓住的男子,要该男子上面包车,该男子反抗,与罗某一起来的三个年青人将该男子强行推上面包车,面包车开走了。后来,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到严某某的麻将馆将老虎机收缴了。三个年青人中的一个是罗某的姨父,另外二个是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人。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罗某叫刘某乙将面包车开到严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口。刘某乙到后,看到罗某、黄某辛、李某甲等人围着一名男子,该男子的上身衣服是破的。罗某叫该男子上车后,罗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黄某辛、李某甲和该男子坐在后面。刘某乙将车开到罗某家附近后,罗某、黄某辛、李某甲将该男子押下车,让该男子跪在罗某家附近。过了一会,罗某从家里出来,和黄某辛、李某甲又将该男子押上车。罗某要刘某乙将车开到潜江市总口农场后,该男子在农业银行取了1000多元钱交给罗某,罗某说不够,又要该男子下车取了一次钱。然后,罗某要刘某乙将车开到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街道,让该男子走了,还给了刘某乙200元车费。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李某丁在严某某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严某某说有人在老虎机上搞假,要李某丁帮忙抓人。李某丁出门后,看到一名男子在街道上走,便将该男子拉到严某某家中。过了一会,罗某、李某甲、黄某辛过来了。罗某打了该男子几耳光,和李某甲、黄某辛将该男子往一辆面包车上推,该男子反抗,罗某、李某甲、黄某辛殴打该男子,将该男子推进面包车带走了。7、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中午,黄某庚在自家门口看到一辆面包车开到邻居罗某家附近,罗某和二三个年青人押着一名男子从车上下来。该男子在罗某家门口跪了几分钟,又被押上车,面包车开走了。8、罗某的供述证明:罗某将1台用于赌博的老虎机放在严某某经营的麻将馆,由严某某管理。2010年8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有人给罗某打电话称一个人在老虎机上搞鬼,已被抓到。罗某要李某甲、黄某辛一起过去。罗某看到有人抓着一名男子,就上前打了该男子两巴掌,随后叫来刘某乙驾驶的1辆面包车,和李某甲、黄某辛将该男子往面包车上推。该男子不愿意,罗某、李某甲打该男子,将该男子推进面包车,带到罗某家门口。罗某叫该男子跪在地上。严某某打电话告诉罗某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将老虎机收缴了。罗某要该男子赔偿,该男子搜出了一个存折。罗某、李某甲、黄某辛将该男子押上面包车,该男子在潜江市总口农场街道的农业银行取了1700元交给罗某,罗某又要该男子在潜江市城区的农业银行取了500元。9、黄某辛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午,罗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叫黄某辛、李某甲、李某丙一起来到严某某经营的麻将馆。罗某、黄某辛、李某甲、李某丙将一名男子强行推到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到罗某家后,一起将该男子押下车。罗某叫该男子跪着,黄某辛、李某甲、李某丙对该男子讲狠。罗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老虎机被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收缴了,要该男子赔偿。后来,罗某押着该男子到潜江市取钱。10、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刘某乙驾驶面包车搭载罗某和一名男子来到罗某家附近后,罗某叫该男子跪在地上,李某甲、黄某辛对该男子讲狠,该男子拿出了一个存折。罗某、李某丙、李某甲、黄某辛将该男子押上面包车,刘某乙驾车行驶到严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口停下,罗某叫李某丙回去,和李某甲、黄某辛坐车走了。当天下午,李某丙和罗某、李某甲、李某丁等人一起吃了饭。11、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9月16日晚上11时许抓获被告人李某甲。12、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李某丁指认李某甲于2010年8月27日上午在严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前,伙同罗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胡某。13、存折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害人胡某用自己的存折分别取款1700元、500元。14、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罗某于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15、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实有人口(常住、寄住、未落户人口)基本信息采集表(表二)复印件、李某乙的证明1份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不在案发现场,本院不予采信;黄某甲的证明1份、方泽金的证明1份、黄某乙的证明1份、余先兵的证明1份、颜泽高的证明1份、黄某丙的证明1份、黄某丁的证明1份、黄某戊的证明1份、黄某已的证明1份,因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与李某丙的通话录音及李某甲与罗某的通话录音,与李某丙、罗某在仙桃市公安局的供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强行向被害人胡某索要现金2200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人黄某庚的证言、罗某的供述、黄某辛的供述、李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强行向被害人胡某索要现金2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桃市公安局虽作过无罪供述,但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桃市公安局所作的有罪供述和在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罗某的供述、黄某辛的供述、李某丙的供述在基本事实方面吻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4月2日前被羁押的38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阳新章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