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新海与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海,宝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李新海,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天一11栋28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67104-5。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海与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海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烔炀镇开发区丽都花园小区8#、10#、12#楼单体工程水电安装。2013年1月12日,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1368M2,单价62元/M2,工程价款为704816元。2013年1月18日,涉案8#、10#、12#楼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14228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其工程款组成基本是农民工工资,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显然不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4228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26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2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承建巢湖市烔炀镇丽都花园小区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水电安装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系唐绍省等人伪造被告公司印章而非法承建,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江西南昌市公安局报案,现目前正在调查处理阶段,故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除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及其他给付工程款依据,请求法院对该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依法追加唐绍省、马德成为本案第三人。3、鉴于原告诉请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向涉案业主方发出通知,停止支付工程款,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李新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为巢湖市烔炀镇丽都花园小区8#、10#、12#楼水电安装工程及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及工程受益人,上述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四、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证明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新海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该单据上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且该结算单非最终结算单据,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依据以审计结算报告为准,业主方是否出具审计报告目前没有看到。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上所涉及原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均系唐绍省等人伪造被告公司印章而非法承建,被告已向江西南昌市公安局报案,南昌市公安局正在调查处理。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新海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烔炀镇丽都花园8—12栋楼及综合楼住宅工程。2012年,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8#、10#、12#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李新海施工。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人员进行全面施工,并完成工作任务。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李新海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原告水电安装施工面积为11368M2,单价62元/M2,同时双方在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方式等审计结算报告为准,此单据按80%计算工程价款为563852元,原告借支342527元,剩余款项为221325元,该结算单记载计算人为马德成。2013年1月28日,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双方结算后,原告从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处领取工程款220000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面积及单价全部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经江西省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应否追加唐绍省、马德成为第三人;三、本案应当如何确定付款责任。一、关于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证实巢湖市烔炀丽都国际花园小区8#至12#楼、综合楼建设单位系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虽提出上述材料中印有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唐绍省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宝森建设有限公司系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其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应否追加唐绍省、马德成为第三人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唐绍省、马德成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工程款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两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应当如何确定付款责任。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巢湖市烔炀镇丽都国际花园8#、10#、12#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新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非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应以审计结算报告为准,因审计结算报告非原告方所能提供,被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且双方在2013年1月12日的结算单据中对原告施工面积及单价均已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均已作明确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价款已明确具体,经计算应为704816元,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为562527元,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2289元,其理应及时给付,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系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依法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新海工程款142289元及利息(自2013年元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本院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