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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红坚与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红坚,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红坚,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苏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孔士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红坚因与上诉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红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上诉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邓红坚经总部调动,担任沃尔玛公司营运部总经理。2012年10月,邓红坚与芜湖新兴图文社合作广告业务。2013年5月17日,芜湖新兴图文社负责人胡某向沃尔玛总公司举报邓红坚向其索要回扣。2013年7月16日,总部道德办来芜调查邓红坚索要回扣的相关事实。7月17日晚,邓红坚与员工梁慧、司冬花到举报人胡某父亲开的饭店处。邓红坚打电话给举报人要求面谈,邓红坚电话言语中有不当言论。7月23日,总部道德办再次来芜调查。举报人及其父亲对邓红坚7月17日晚发生的事情进行了陈述,均表示邓红坚对其说过威胁的话。2013年9月24日,沃尔玛公司以邓红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邓红坚的劳动合同关系。邓红坚不服,于2013年11月12日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沃尔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0元;加班费102590.97元;年休假工资33379.20元;探亲路费4987元;电话费242元;市调车费100元;同事真情面对面250元;合计人民币492549.17元。2013年12月26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3)弋劳人仲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沃尔玛公司给付邓红坚电话费242元,市调车费100元,同事真情面对面250元,合计人民币592元。驳回邓红坚其他仲裁请求。邓红坚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依法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邓红坚在与芜湖新兴图文社合作广告业务期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向芜湖新兴图文社负责人胡某索要回扣。邓红坚的行为确已严重违反了沃尔玛公司的规章制度,沃尔玛公司据此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邓红坚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现邓红坚主张要求沃尔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沃尔玛公司的福利政策,邓红坚理应享有探亲费,但探亲费的总额不得超过3950元;另外,邓红坚诉求的电话费242元、市调车费100元、同事真情面对面250元,系其行使职务过程中的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邓红坚探亲费3950元、电话费242元、市调车费100元、同事真情面对面250元,合计4542元;二、驳回邓红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店负担。邓红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红坚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行为。沃尔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首先,《陈述书》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陈述书》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陈述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次,罗某某仅提供了书面证言,未能出庭接受询问,罗某某作为沃尔玛总部员工与沃尔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且属于传闻证据。再次,录音资料既没有提供录音载体,也没有说明录音形成的时间、记录人,不应采信。最后,吴某某的《会谈记录》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能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在沃尔玛公司未能对解除合同合理事由举证的情况下,做出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邓红坚关于年休假、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四、一审法院未能准许邓红坚申请的证人出庭,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沃尔玛公司向邓红坚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中秋节加班费、欠休加班费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沃尔玛公司辩称:一。关于证据问题。邓红坚是因向供应商索贿受贿被解聘的,沃尔玛公司提供的是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所有证据均在仲裁庭审中做了原件出示,并在一审中提交邓红坚本人,邓红坚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完成了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从仲裁到一审,邓红坚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索贿的事实。供应商的陈述书中载明了供应商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录音资料内容反应了供应商被索要回扣及供应商两次向邓红坚给付回扣的事实,邓红坚对录音所做的解释是:我是在了解前任有没有索贿的事实,且说其中一段录音梁慧也在场。总部调查员直接由美国道德办管理,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该调查陈述真实有效符合证据规则。在总部道德办对供应商作出取证的第二天,邓红坚伙同梁慧,司冬花前往供应商父母的家中进行威胁,邓红坚威胁供应商的父亲说:芜湖很小,白道黑道我都认识。道德办的人员对供应商的父母做了调查并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邓红坚作为总经理,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职业道德,也违反了作为公司高管最起码的忠诚义务。二、一审中对于邓红坚的年休假,加班费等诉讼请求都做了明确的处理。三、司冬花和梁慧全程参与了邓红坚的全部仲裁庭审,且该两人因与邓红坚共同威胁供应商已被沃尔玛公司解聘,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然不具备证人资格,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邓红坚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沃尔玛公司上诉称:关于邓红坚主张的探亲费,其路途花费7天,费用无法证明是探亲支出,一审法院仍支持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在邓红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话费、市调费、同事真情面对面等费用是为公务支出的情况下,判决有沃尔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显然没有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3年9月24日解除,一审判决沃尔玛公司承担整月电话费显然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沃尔玛公司无须向邓红坚支付探亲费、电话费、市调费、同事真情面对面等费用总计45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邓红坚承担。邓红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邓红坚提供了各项费用的相应发票且均是在任职期间产生,属于公务支出,公司规定七级以上的管理人员每年都享受探亲路费全额报销福利,无限额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沃尔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供应商付款明细和银行付款记录,证明沃尔玛公司与供应商之间款项已结清,邓红坚辩称找供应商是为了未结款项不符合事实。证据二、邓红坚法定加班明细,证明沃尔玛公司已按规定支付邓红坚加班工资。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邓红坚索贿受贿的事实。邓红坚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完整反映邓红坚的加班时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均出示了证据原件,整组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因司冬花、梁慧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允许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邓红坚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支持其主张的各项证据,且电话费、市调费、同事真情面对面费用均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属于公务活动合理开支。探亲费属于沃尔玛公司的福利政策,且邓红坚主张的费用符合公司报销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邓红坚、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邓红坚负担10元,由上诉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芜湖花津中路分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