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曾德琴诉安前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琴,安前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曾德琴。委托代理人蔡朝刚(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律师。被告安前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原告曾德琴诉被告安前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琴的委托代理人蔡朝刚、郑仕海、被告安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琴诉称:2014年1月24日11时25分,被告安前辉驾驶长安牌XX号仓栅式运输车(现上户为粤XX)从息烽沿210国道往小寨坝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息烽县G210国道2235KM+2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蔡朝刚驾驶并搭乘有曾德琴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蔡朝刚、曾德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前辉负主要责任,蔡朝刚负次要责任,曾德琴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息烽县中医院住院21天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52.79元,误工费1125.18元,护理费12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07.71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207.7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前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赔就怎么赔,但我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400元的住院费用及1122.5元的医疗费,这些费用都应该在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划分承担。2、关于我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9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举证不足。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原告曾德琴系农业户口,为壹级视力(盲)残疾人。2014年1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安前辉驾驶长安牌XX轻型仓栅式货车(未上户,发动机号为XX,现上牌为粤XX)从息烽沿210国道往小寨坝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息烽县G210国道2235KM+2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蔡朝刚驾驶的搭乘有原告曾德琴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蔡朝刚、原告曾德琴受伤,该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前辉负主要责任,蔡朝刚负次要责任,曾德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到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52.79元、门诊费1122.5元(门诊费用系被告安前辉垫付),并经该医院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时查明,被告安前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另查明,本事故中的伤者蔡朝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保险单抄件、户口薄、残疾人证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前辉驾驶其所有车辆与蔡朝刚驾驶搭乘有原告曾德琴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朝刚、本案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前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朝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安前辉及案外人蔡朝刚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二人的责任比例应为7:3较为适宜。因被告安前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被告安前辉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应由蔡朝刚赔偿的部分,因原告与蔡朝刚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本院随其所愿。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252.79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25.1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护理费1279.74元,原告虽未出具需护理的证明,但原告系壹级视力(盲)残疾人,其住院期间是需要人员护理的,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虽原告未提供发票,但在诊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仅为皮肤软组织挫伤,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9487.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6882.7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蔡朝刚受伤,蔡朝刚已诉至本院,故本院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原告5862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14.55元,但因被告安前辉已向原告垫付了24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需向原告赔付的金额内予以扣除,故现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实际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4176.55元,华安保险公司则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2604.92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给原告。被告安前辉要求将其垫付给原告的门诊费等1122.5元费用予以扣抵原告诉请损失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此费用,该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发动机号为XX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德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781.47元。二、驳回原告曾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