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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席风英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风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席风英,女,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余文涛,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2201110839357。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地址:南昌市永叔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71686-9。负责人:张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安国,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国频,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447030。原告席风英诉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风英的委托代理人余文涛,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国频、万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风英诉称:1999年5月2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景德镇支行科通办事处通过房产(赣房字第景房私8413号房产证)抵押贷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签订了有价证券抵押契约书,约定流质条款。在2004年以前,原告共还款4000元。2004年,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之后与交通银行景德镇支行科通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在此之后,被告就一直未就主债权、抵押权向原告主张权利。经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10年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从被告业务审查部门得知,此次借贷的相关权属证书及文件全部在被告处。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被告的抵押权在期间内不行使即丧失了抵押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抵押房屋第景房私8413号的抵押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债权因交通银行景德镇支行及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2002年9月23日以及2004年8月3日均向席凤英进行了催收,后又通过公告的形式分别于2006年3月31日、2007年4月18日、2008年5月6日、2010年3月19日、2012年3月5日、2013年3月4日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故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对席凤英的债权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本案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未丧失。原告席风英向本院称其应为债务人,被告的抵押权在期间内不行使即丧失了抵押权,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抵押房屋第景房私8413号的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席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席风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瑞香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