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侬某。2008年9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涉案时冒名侬胜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侬某伙同侬胜品、韦仕汉(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孙端镇新河村,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该村畈里周178号任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港币18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银器100克,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元的联想牌I720型手机1只等物,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1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侬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浦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非同案共犯侬胜品、韦仕汉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查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侬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侬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侬某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