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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某、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2年,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东明县曙光城小区14号楼、5号楼部分施工合同,任务完成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李某甲2550元、李某乙45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乙方)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东明县曙光城小区5号楼和14号楼工程,其中二次结构部分的钢筋砼转交给乙方施工,工期随甲方和开发方合同,由乙方按照标准要求施工,乙方所用设备由甲方提供,总费用10万元,施工中预付生活费,每三层付70%,竣工后结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李某甲劳务费2550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李某乙劳务费453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经催要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2550元、李某乙欠款4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付出劳动,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经结算后,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在合伙过程中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二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劳务费2500元、支付原告李某乙劳务费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