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曹金峰与周卫东、孙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峰,周卫东,孙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曹金峰。委托代理人杨建x。被告周卫东。委托代理人程昌明。被告孙道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责人杭克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建。原告曹金峰与被告周卫东、孙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曹金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与被告周卫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道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峰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卫东驾驶苏FH72**号轿车沿如江线由西向东行至江安镇镇中居5组路段,轿车前左部碰撞对向左转弯由被告孙道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后驶过绿化带,前右部碰撞临时停放在路南侧的周荣华所有的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及停放在路南侧的苏FYD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左部,致原告等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在如皋市江安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荣华无该事故责任。苏FH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苏FY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334.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周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苏FH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卫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31.17元,其中现金9000元,医疗费131.17元,医疗费发票在我这边,该款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返回给被告周卫东。我方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卫东驾驶的苏FH7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之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经核实,该款项已经由周卫东于2013年6月5日取出。另外,我公司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孙道亮医疗费4186.91元、营养费410元、伙补198元,商业险合计赔偿4794.9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孙道亮误工费8325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6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其自有的车辆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对应的第三者,因此该起事故周荣华与原告曹金峰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无责代赔。因此要求追加另外两车(苏M6D7**、苏YD7**)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经过查看后我方认为原告仍然能够从事超市的经营工作,状态比较正常,所以我方要��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我公司认为其开的超市地点位于农村,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原因是第一被告周卫东驾驶的苏FH72**号轿车与第二被告孙道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苏FH72**号轿车驶过绿化带,碰撞临时停放在路南侧的周荣华所有的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及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南侧的苏FYD7**号小型客车,因此原告受伤并未与我方保险车辆即原告本人所有的苏FYD7**号客车发生接触,原告受伤与其自己所有的苏FYD7**号客车无任何关联,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苏FYD7**号客车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方,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该案应当由周荣华投���的苏M6D7**号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原告本人也系苏FYD7**号客车的车主,系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作为本车人员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道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4时45分左右,被告周卫东驾驶苏FH72**号轿车沿如江线由西向东行至江安镇镇中居5组路段,轿车前左部碰撞对向左转弯由被告孙道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后驶过绿化带,前右部碰撞临时停放在路南侧的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及停放在路南侧的苏FYD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左部,致孙道亮、曹金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道亮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荣华、曹金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曹金峰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五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支持一个月为宜。另查,苏FH72**号轿车为周卫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荣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FYD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曹金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卫东垫付了原告9131.17元(其中9000元为现金,131.17元为医药费,该医药费发票在被告周卫东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孙道亮12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孙道亮4794.9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孙道亮的损失在苏FH72**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该款由被告周卫东所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卫东驾驶证复印件、苏FH72**号轿车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江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如皋市��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8张,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及该公司查询的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电子版、如皋市江安医院出具的证明三份,被告周卫东提供的江安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交通事故借款凭证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苏FY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现有证据证明苏FYD7**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事故一方,仅仅是事故中受到碰撞,其与原告受到碰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即其并未参与到原告的损害之中,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在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周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卫东承担其中的80%,因被告周卫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周卫东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道亮承担其中的20%。对于原告曹金峰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781.08元,提供如皋市江安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张,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8张,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周卫东提供了其垫付的如皋市江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31.17元,该费用应当计算至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912.25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同类医疗费标准���用,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合计2571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元,超出的部分为1471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80%为11773元,由被告孙道亮赔偿其中的20%为2943.2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按零售业同行业标准100.41元/天计算150天为15061.5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零售业,原告主张按照零售业同行业标准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一人为其妻子,其妻子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另一人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2个月,护理标准按照11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过鉴定后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标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2)+(80元/天×32天)=70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计算为6507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后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事零售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两个女儿曹琪、尤曹雯需要抚养,曹琪在如皋市常青镇铁草幼儿园学习,尤曹雯为如皋市搬经镇常青初级中学学生,并据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曹琪于2008年6月26日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5周岁,尤曹雯于2001年9月24日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12周岁,均为需抚养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人均系在校学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年×20371元/年×0.1÷2=19352.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81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2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4-9项合计11473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935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优先赔偿了本案另一伤者孙道亮12065元),在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足的部分为5804.95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80%为4643.96元,由被告孙道亮赔偿其中的20%为1160.99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苏FH72**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935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6.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孙道亮需赔偿原告4104.24元。因被告周卫东领取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该款被告周卫东应当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又因被告周卫东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9131.17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周卫��,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两项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7935元,被告周卫东给付原告868.83元。被告孙道亮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H72**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935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在苏FH72**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6.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M6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三、被告周卫东赔偿原告868.83元。四、被告孙道亮赔偿原告4104.24元。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曹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887元,由被告孙道亮负担1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郑森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