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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友权与吕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权,吕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友权,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被告吕日祥,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原告王友权诉被告吕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欢欢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友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日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权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吕日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8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7天,被告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已还款8000元。余款228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欲证明被告吕日祥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800元,已偿还8000元尚欠22800元的事实。被告吕日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吕日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800元,双方约定7天内偿还。被告吕日祥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已还款8000元,尚欠228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王友权多次追索,被告吕日祥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友权与被告吕日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日祥向原告借款30800元,有被告吕日祥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偿还8000元给原告,尚欠228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8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日祥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2800元给原告王友权。本案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原告王友权已预交),由被告吕日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