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柱与铜陵市江浙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柱,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017140-6。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卫平,上海黄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310-0。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柱诉被告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和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的委托代理人董自清、被告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平和被告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柱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承租第三人万东明所有的铜陵商城巴黎新天地中10号房屋(1号楼)用于服装经营,被告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向被告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4楼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被告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随意堆放于电梯间,2014年1月27日,该建筑垃圾被烟头引燃而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店面被烧毁,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在电梯的行为不予制止和及时进行清理,这也是造成该次火灾的重要原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0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应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追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尽到自身应尽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有任何责任;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依据,即便有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属文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侵害事实已经发生;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四、单据一组,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张柱提供的证据,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如何构成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证据(二)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知道合同有没有履行,履行到何种程度均不清楚,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张柱提供的证据,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能证明租赁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起火的原因,是由直接的侵权人造成的,并不是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所履行的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认,合同不知道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履行到什么程度不清楚;对证据(四)中牵涉到第二被告的票据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店铺的损失,失火现场的地板均没有烧毁,烧的只是店铺外观。对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火灾已经经过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经营的店铺是服装店,不能仅凭照片就说明火烧不严重和损失不严重,不仅是火烧,水淹等措施都能造成原告的损失。对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和我们要提交的照片相吻合。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铜陵商城物业服务公司主体资格;二、装修申请表及装修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在装修前承诺不乱倒放垃圾杂物,并承诺所有装修垃圾自行清运出商城区域;三、春节安全管理通知一份,证明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的业主单位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通知包括其在内的各承租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四、现场照片三组,证明火灾发生时现场烧毁状况,原告店内由于消防喷淋设施发挥作用及被告及时组织抢运商品,原告店内物品损失很小,火灾发生之后,原告门面外部已恢复原状,店内商品及其他物品已被及时抢运,未受损失。对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是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原告无关,且两公司在装修施工许可证上约定了相关义务,恰恰说明本次火灾被告一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已经烧毁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到损失,原告所经营的是服装店,产品是有特殊性。对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管理约定,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及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明原告的损失并没有那么严重。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柱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2013年11月15日,张柱与安徽天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安徽天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铜陵商城巴黎新天地中10#地网店室内装饰工程,该合同有张柱签字,加盖安徽天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柱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柱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不予确认的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张柱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材料若干张,这些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上面具体的客户名称、送货单位和货物是否付款等诸多内容无法确认,且有的送货单无人签字、无单位盖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张柱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铜陵市铜官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和火灾损失统计表有关材料。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张柱租赁了铜陵商城巴黎新天地中10号房屋从事服装经营,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铜陵市华亭四季大酒店在四楼装潢,将部分装潢材料放至一楼的楼梯口,2014年1月27日,铜陵商城发生火灾,经铜官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铜官公消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吸烟遗留的火种引燃建筑垃圾,共造成铜陵商城巴黎新天地电梯间及周边2网店房烧毁,直接财产损失287218元。张柱经营的网店在此次火灾中造成了损失,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张柱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柱经营的服装店因火灾致使物品和房屋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张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火灾事故发生时,只有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铜陵市华亭四季大酒店在装潢,存放在电梯口的建筑垃圾应是该酒店存放的,按照装修申请表的约定,严禁乱倒乱放余泥、垃圾、杂物,该酒店没有及时处理建筑垃圾,存在过错,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监督作用,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起火灾未定性为刑事案件,即使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张柱主张侵权责任,故对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追诉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起火灾起火原因是吸烟遗留的火种引燃建筑垃圾,该吸烟遗留火种的行为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而具体是何人吸烟遗留的火种,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吸烟遗留火种的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损害是因吸烟遗留火种的造成的,吸烟遗留火种的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可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30%责任,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20%责任。根据铜官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铜官公消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张柱经营的商铺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26555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100320元,损失合计126875元,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可赔偿38062.5元(126875元×30%),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赔偿25375元(126875元×20%)。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柱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计38062.5元;二、被告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柱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计25375元;三、驳回原告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偿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铜陵分行,账号:18×××83)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告张柱负担2138元,被告铜陵市江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铜陵商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