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行非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徐久明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珲春市人民政府,徐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珲行非执字第11号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住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委托代理人:郎英杰,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温铁山,珲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被申请人:徐久明,男,汉族,住珲春市。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徐久明作出珲政征补字(2013)第(81)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被申请人徐久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履行。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腾迁珲政征补字(2013)第(81)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本院受理后,因被申请人自动履行腾迁义务,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珲春市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蔡德龙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