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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春荣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原高邮市甸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高邮市汉留镇(原甸垛镇)人民政府村建助理。因涉嫌贪污罪,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耀,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管大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大平、鉴定人吴苏扬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至2002年,南京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先后与高邮市甸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南京工程队负责人吕某签订两份认购书,将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区的4间门面房转让给该工程队,以抵充所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93633元。后甸垛建安公司南京工程队将上述房产交给甸垛建安公司,抵充应付往来款、上缴款合计人民币993633元。2002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将要进行企业改制,利用其担任甸垛建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会计李某抽出上述房产入账��证,同时指使下属南京工程队队长吕某、会计张某将上述房产收据不做入账处理,虚挂张长松、吴其中个人往来欠款合计人民币993633元。2003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高邮市汉留镇人民政府签订甸垛建安公司南京挂帐资产协议书,约定南京挂帐资产合计人民币1067845元(其中包含上述虚挂往来款993633元)按50%折合有效资产5339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隐瞒真实账务、做假账虚挂往来款等手段隐匿甸垛建安公司南京房产的真实情况,少缴纳企业改制款人民币496816.5元并予以侵吞。2003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高邮市汉留镇人民政府签定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高邮市甸垛建安公司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胡某某所有。被告人胡某某于案发后向高邮市纪委退出上述涉案房产,在反贪污贿赂局介入侦查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管大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企业改制时的净资产价值扣除20%量化所得实际净资产才是被告人胡某某应当支付的价款,故认定的隐匿财产数额应当扣除20%;2、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区的4间门面房不能以抵债的价格认定其价值,应当进行准确鉴定;3、被告人胡某某2012年5月接纪委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另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受高邮市纪委调查时曾脱离纪委工作人员控制40分钟,但其��逃跑,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属自首;4、被告人胡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赃款。经审理查明,高邮市甸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甸垛建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胡某某1992年2月至2002年12月任甸垛建安公司经理,1997年1月至案发前兼任高邮市汉留镇(原甸垛镇)人民政府村建助理。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人口信息、高邮市汉留镇人民政府任职通知、高邮市汉留镇组织科出具的个人简历、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2001年至2002年,南京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先后与甸垛建安公司下属南京工程队负责人吕某签订两份认购书,合计以人民币993633元的价格将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区的4间房屋转让给该工程队,以抵���所欠工程款。后甸垛建安公司南京工程队将上述房产交给甸垛建安公司,抵充该工程队应付往来款、上缴款合计人民币993633元,甸垛建安公司作固定资产记载入账。2002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将要进行企业改制,利用其担任甸垛建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会计李某抽出上述房产入账凭证,同时指使下属南京工程队队长吕某、会计张某将上述房产收据不做入账处理,虚挂张长松、吴其中个人往来欠款合计人民币993633元。2003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甸垛建安公司与高邮市汉留镇人民政府签订甸垛建安公司南京挂帐资产清收协议书,约定南京挂帐资产总额合计人民币1067845元(其中包含上述虚挂往来款993633元)按50%折合有效资产533900元,折帐原因系部分不良资产、清收风险及费用、清收过程中的折让,该有效资产确定为给高邮市汉留镇人民政府的清收资产��由改制后的甸垛建安公司分三年给付。2003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高邮市汉留镇人民政府签定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甸垛建安公司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胡某某所有。被告人胡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隐瞒真实账务、做假账虚挂往来款等手段故意隐匿公司所有的南京房产的真实情况,仅承担50%即将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区的4间房屋占为已有,实际侵吞人民币496816.5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吕某、张某的证言,认购书、记账凭证及附件,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甸垛建安公司南京挂账资产清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5月,高邮市纪委找胡某某谈话,胡某某仅供述当时将南京房产收过来,签字后交代会计李某入固定资产账,对于犯罪动机以及指使李某抽出入账凭证及指使吕某、张某作不入账处理等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将496800元上交高邮市廉政办账户。2013年9月18日,高邮市纪委发现胡某某涉嫌犯罪应追究责任,将案件材料移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向高邮市纪委退出上述涉案房产。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高邮市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采用隐匿资产、虚挂往来等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隐匿财产数额应当扣除20%量化的辩护意见,经查,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明确企业改制时的净资产价值以20%的比例量化给原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而不是归被告人胡某某所有;同时,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犯罪数额应以财物的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资产主管部门出售改制企业时所制定的地方政策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区的4间门面房不能以抵债的价格认定其价值,应当进行准确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本案中,认购书、记帐凭证体现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表示,属有效价格证明,足以证实房产价值,南京房产已被甸垛建安公司认可入账,抵消的���本单位人民币993633元的债权,被告人胡某某隐匿房产,利用改制政策仅承担50%即将房产占为已有,实际造成本单位人民币496816.5元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高邮市纪委调查时,被告人胡某某未能如实供述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主要犯罪事实;其次,2013年高邮市纪委已着手开始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即使存在有逃跑机会而未逃的情形,其主观上也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启勇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