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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繁霞和郭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繁霞,郭红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赵繁霞,女,汉族。被告郭红梅,女,汉族。原告赵繁霞诉被告郭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繁霞、被告郭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繁霞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将位于敖勒召其镇安详小区C区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郭红梅,租期为三年(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三年全部租金为23.1万元,约定于第一年支付7.5万元,第二年支付7.8万元,第三年支付7.8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商铺出租后,被告将第一年的租金全部付清,第二年,被告只于过年前支付了2万元租金,后以房租价格昂贵为由,擅自于2014年3月20日搬出承租的商铺,被告搬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第二年半年的剩余租赁费1.9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商铺租赁费1.9万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租赁费2万元),并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梅辩称,房屋租赁期间,我修暖气花费了1300元,装修房屋花费了3万元。另外在2013年10月8日,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原告擅自将商铺门锁上直至我2013年11月11日写欠条的时候才开,给我造成了损失。2014年3月20日,我搬出商铺是因为原告说自己要用商铺,是她要求我搬出去的;我并不是不付房租,搬出的时候我和原告协商先给她1万元,剩下的慢慢给,原告不同意。2014年3月20日我搬出后,原告自行将商铺门撬开租给其他人。庭审中,原告赵繁霞提供商铺出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的事实;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商铺租赁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郭红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赵繁霞与被告郭红梅达成商铺出租合意,写下商铺出租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将位于安详小区C区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用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租金总价为23.1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付租金7.5万元,第二年付租金7.8万元,第三年付租金7.8万元,要求按期付清租金,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但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乙方在装修设计过程中不得损坏甲方铺设的地板,其他装修设计由乙方设计以及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商铺出租后,被告将第一年租金全数付清。第二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欠到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6.8万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搬出租赁商铺,下欠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繁霞与被告郭红梅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达成商铺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即第二年支付租金的期限应为2014年9月20日前。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商铺门上锁,属于侵权行为,锁门期间影响被告做生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以原告自认锁门一天的事实为标准,酌情扣减一天的租金。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搬出商铺且不支付下欠租金,视为预期违约,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自行解除合同,收回商铺,转租他人。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商铺租赁费39000元,已支付2万元,下欠商铺租赁费19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租赁费1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暖气修理费1300元及装修费3万元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繁霞与被告郭红梅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二、被告郭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赵繁霞支付租金18783元(已扣减一天租金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郭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告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