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苍溪县。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男,住苍溪县。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牛某及其辩护人XX、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牛某驾驶摩托车至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千年舟饰材专卖店”,准备盗窃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踏板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在望风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川H171**号绿色长安牌小型货车的车钥匙未取,遂趁夜深无人之机潜入车内,并告知被告人牛某,由被告人刘某控制方向,被告人牛某将车推离原处,再由被告人刘某将车发动并盗走。经鉴定,被盗小型货车价值人民币86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3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本案由于被害人的疏忽才给被告人提供了可乘之机;3、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告人刘某的父母已对该车进行维修,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弥补,社会危害不大,且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阳军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以及认定牛某为从犯均无异议;2、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牛某驾驶摩托车至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千年舟饰材专卖店”,欲盗窃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踏板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在望风时,发现向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632元的绿色“长安牌”小型货车(车牌号为川H171**号)的车钥匙未取,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并与被告人牛某商量盗窃该货车。之后,被告人刘某控制方向,被告人牛某将车推离原处,再由被告人刘某将车发动后盗走藏匿,期间,二被告人购买了一瓶喷漆准备将盗窃的小型货车改变颜色未果。2014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牛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发现作案目标、驾驶车辆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协助刘某将车推离原处,与刘某商议改变车辆颜色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追退,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三、作案工具喷漆一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