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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洪奎。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维华。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巴西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在巴西生育女儿陈某丙,子女均系巴西籍。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亦同意离婚,因被告人在巴西无法回国办理离婚手续,其于2014年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馆签署离婚委托书并业经公证,委托其父亲陈维华办理离婚手续及代签离婚意见书。由于被告无法在巴西出具经公证认证的离婚意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照、外籍人士身份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护照、外籍人士身份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儿子陈某乙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5.女儿陈某丙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在巴西侨居的中国籍公民。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巴西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外文名:CHENHAO),现年5周岁,现跟随被告父母在国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外文名:CHENYUQI),现年2周岁,现跟随原告父母在国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下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总领馆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其父亲陈维华在国内办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手续等事宜,该份《委托书》业经公证认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巴西共同经营生活,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仅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办理离婚手续的委托书主张被告同意离婚的态度,但该份委托书上未载明被告具体的离婚意见,原告亦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消除彼此间的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谢文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淑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