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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青秀诉赵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秀,赵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杨青秀(又名杨清秀),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被告:赵月梅,女,1965年9月5日出生。原告杨青秀与被告赵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丈夫张天贵以给猪买饲料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今年3月,张天贵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此笔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偿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不应偿还此笔债务。理由:1、丈夫去世后,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时,其才得知借款事宜。2、丈夫没有将借款用于购买猪饲料。此笔借款属于丈夫的个人债务。3、猪厂系被告与别人合伙经营,不需要丈夫向别人借款。4、现丈夫已去世,其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交借据三张,用于证明张天贵借款150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营业执照、贴息贷款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猪厂系与案外人合资,张天贵未将所借款用于猪厂。原告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张天贵系夫妻,张天贵于2014年3月死亡。张天贵生前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2014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50000元,均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张天贵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天贵亦应按约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辩称此笔债务属丈夫个人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债务属于认定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故此笔债务应属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张天贵已去逝,被告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青秀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2014年3月13日起,分别就借款本金40000元、60000元、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文审 判 员  王君风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