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郝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郝兆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法定代理人郭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才,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兆春,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才、张红,被上诉人郝兆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兆春是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雇佣的保安员工。2012年12月31日,在巡逻中掉到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安装消防设施的地下洞中受伤。郝兆春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除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外,郝兆春自己花去医疗费1568.7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郝兆春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郝兆春与其妻苏华英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郝育生于l998年8月20日,儿子郝裕森生于2009年7月8日。郝兆春的父亲郝军彦生于1951年1月3日。母亲李秀英生于1951年8月15日。郝兆春兄弟二人,其弟郝兆辉已分家另过。为此郝兆春起诉要求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568.7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232.16元,出院后为1l924.8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64.32元,出院后为68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6092.62元,父母的赡养费5218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8432.6元。由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郝兆春是在值班巡逻中不慎掉入消防设施井口内。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因此雇主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郝兆春超越了自己应该负责的工作区域范围,事故发生地已设置了障碍物以作警示,以及由于郝兆春自身的原因造成事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理由,不予采纳。郝兆春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第一,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自己也有相应的责任。郝兆春损失除自已应当承担部分外,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郝兆春损失:医疗费1411.83元、误工费11841.32元、经鉴定需要护理4个月,护理费83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98元、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鉴定费1719元、子女抚养费夫妻二人分担后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23483.36元、赡养费郝兆春与其弟弟分担后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46966.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59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兆春医疗费1411.83元、误工费11841.32元、护理费83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98元、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鉴定费1719元、子女抚养费23483.36元、赡养费46966.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598.3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426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426元。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郝兆春起诉的事故责任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20l2年11月26日郝兆春到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处应聘的是保安员。在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郝兆春进行员工培训时,已经将粤海假日酒店保安员岗位职责明确告知各位保安员。在粤海假日酒店保安员岗位职责中明确了保安员进行巡视的区域是酒店各个楼层及大门口停车场。由于当时酒店还没有营业,因此保安员只需对酒店各个楼层进行巡视。郝兆春出事的地点在酒店后面的院子里,该后院不属于酒店的区域。当时该后院正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在该井口竖立有一个梯子用作提示,在井口周围还摆放有其他物品以提示。该梯子露出井面有一米左右,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郝兆春提交的照片中就明显显示在该地有一梯子。出事时,郝兆春已经培训了一个多月,完全能注意到那个井口竖立的有梯子。况且后院属于正在施工期间,由负责施工的人员自己负责工地的安全及防范,酒店没有义务替施工队巡视,郝兆春超越了自己应该负责的工作区域范围。二、郝兆春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只判决郝兆春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低。一审庭审时,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玉芳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后,郝兆春告诉与自己同班的证人,自己忘记那儿有井口了,还明确告诉证人自己是想找棍,看见那儿有个梯子,想用梯子架灯,结果掉进井内了。是郝兆春自己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只让郝兆春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三、一审判决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赔偿郝兆春父母赡养费46966.73元错误。首先,郝兆春父亲的户籍证明是在开庭结束第二天才向法庭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郝兆春的父母均系62周岁,即使计算赡养费也只能按照l8年计算;再次,郝兆春的父母于1980年就已经离婚,其母亲也再婚,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郝兆春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母亲李秀英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其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无法确定其赡养费的数额;第四,由于郝兆春的父母均才62岁,都是单位退休工作人员,都有工资收入,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出资赡养。因此,郝兆春的父母的赡养费不应该支持。四、一审判决交通费按照1220元计算明显过高,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严重不符。郝兆春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就医治疗,其居住地就在项城市内,距离项城市中医院也就2公里左右,交通费不可能花费那么多。五、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郝兆春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郝兆春答辩称,一、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郝兆春发生的事故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造成的。并提供了三个证人到庭作证,但三个证人证明内容明显虚假,且相互矛盾,其中证人张玉芳是王培才经理的直系亲戚,且三个证人都是酒店员工,有明显利害关系,但证人也都证实致郝兆春伤害的井口就是酒店所有。为了查清事实,原审法官去现场实地查看,结合庭审作出一审判决,所以,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让郝兆春承担lO%的责任明显过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郝兆春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减轻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郝兆春没有上诉,是因为其家庭困难,有两个孩子需要扶养,无能力预交上诉费用。三、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郝兆春父母赡养费46966.73元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郝兆春父亲的户籍证明是在庭后提交,无法核实真实性,郝兆春到当地派出所又出具一份户籍证明。事实上,郝兆春可以不去提供现在的户籍证明,因为其提供了老户口本之后,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老户口本是假的,举证责任就应是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郝兆春父母已经满62周岁,应当按照18年来计算赡养费,明显不符合事实。郝兆春事发是在2012年12月,其父母都是1951年出生,从事发时间计算赡养期限,一审判决正确。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称郝兆春没有提供其母亲再婚后是否又生育子女的证明,因为其母亲再婚后配偶去世,自己独自生活,由其母李秀英的户口本为证。如果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其母亲还有子女,应当有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举证。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郝兆春父母都是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郝兆春父母均属于城镇无业人员。四、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交通费1220元过高,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郝兆春九级伤残行动不便,其出行需要包车,况且郝兆春为了治疗还去周口中心医院住院,原判1220元的交通费适当。五、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全额支付了郝兆春在项城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该部分也应当按照比例分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于已经承担的医疗费证据没有提供,也没有具体数额,按照不诉不审的原则,如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应有郝兆春承担,也应另行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改判让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前四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全额支付了郝兆春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主张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不在郝兆春的诉讼范围之内,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未主张扣减。因此,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该主张如有争议,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另行处理。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表述不规范,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驳回郝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3426元,由上诉人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