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全民与李旭撤销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民,李旭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张全民。委托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原告张全民与被告李旭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民的委托代理人孙美珍、被告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民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山西通过孙律师了解到被告名下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况,被告以急于支付法院执行案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单方附了借款用途和还款说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来乌鲁木齐市考察被告持有的土地情况,双方就土地出让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该款已经用完为由,表示无法归还,希望能给他一点儿筹款时间。后经过10个多月,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出起诉,但在庭审中,被告却以借据承诺土地变现后付款为由,主张未到还款期限,且在法庭调查中承认其土地至今依然没有出让。原告认为被告借据中单方承诺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款”的承诺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李旭出具的借款中第四、五段中有关于“李旭须在其土地变现后一个月内及时归还张全民上述借款”以及“如李旭土地变现后一个月内部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须向债权人张全民加倍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承诺。保留借据中有关借款金额、利息(包括计算方法)和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关张全民为索要此借款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李旭承担以及孙美珍有权代张全民向李旭催要此借款的承诺,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据中有关于“李旭须在其土地变现后一个月内及时归还张全民上述借款”的约定,是孙美珍依照张全民的真实意思起草的,从出具借据一直到2014年3月7日,原告才提出申请撤销,这说明张全民对此条款认可的,期间从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李旭在山西通过孙美珍了解到被告李旭名下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况,被告以急于支付法院执行案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全民经由孙美珍转交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作李旭向他人偿还债务,并等待债权人张全民来乌考察债务人李旭名下位于达坂城区马连滩312国道旁4000余亩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情况,等待考察期间为两个月,自本借据出具之日起计算。张全民经考察后,如能与李旭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或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等任一协议,李旭上述借款可以折抵上述协议约定的费用,并且此情况下无须向张全民支付借款利息。反之,张全民经考察后,如未与李旭达成土地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或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等任一协议,则李旭须在其土地变现(包括与他人合作或向第三人转让、出租、承包等其他变现方式)后一个月内及时归还张全民上述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张全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考察期满之日起计算(即:两个月考察期内无须支付利息)。如果李旭土地变现后一个月内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须向债权人张全民加倍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因此导致张全民的其他经济损失仍然由李旭承担(如: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有关张全民为索要此借款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孙美珍有权代张全民向李旭催要此借款”。2013年3月31日原告来乌鲁木齐市考察被告持有的土地情况,双方就土地出让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被告以借据承诺“土地变现后付款”,现土地仍然没有出让为由,主张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民事行为部分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李旭因与原告张全民协商土地出让事宜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据中:“张全民经考察后,如未与李旭达成土地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或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等任一协议,则李旭须在其土地变现(包括与他人合作或向第三人转让、出租、承包等其他变现方式)后一个月内及时归还张全民上述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张全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考察期满之日起计算(即:两个月考察期内无须支付利息)。如果李旭土地变现后一个月内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须向债权人张全民加倍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部分,系被告单方承诺附条件的还款期限,该“部分”承诺并未经过原告签名认可,且该附条件的还款期限显失公平,对原告不利,故本院予以撤销,撤销部分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撤销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旭出具借据中关于:“张全民经考察后,如未与李旭达成土地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或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等任一协议,则李旭须在其土地变现(包括与他人合作或向第三人转让、出租、承包等其他变现方式)后一个月内及时归还张全民上述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张全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考察期满之日起计算(即:两个月考察期内无须支付利息)。如果李旭土地变现后一个月内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须向债权人张全民加倍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部分承诺。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旭出具借据中撤销以外部分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旭承担,剩余诉讼费35元退还原告张全民。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