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丛兰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军,丛兰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赵海军。被告丛兰庆。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佃星,男,汉族。原告赵海军与被告丛兰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军、被告丛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佃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军诉称,他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丛兰庆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丛兰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丛兰庆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施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丛兰庆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昌路路口向北拐弯时,与原告赵海军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兰庆驾驶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通行,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军驾驶机动车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通行,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V×××××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车损费12127元。被告丛兰庆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丛兰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12127元、评估费970元、施救费6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6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丛兰庆与原告赵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赵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被告丛兰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2127元,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7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能够证实是为了确定原告车损情况的合理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717元(含评估费970元)。因被告丛兰庆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军经济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747元(13717元-评估费970元-2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丛兰庆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522.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70元,由被告丛兰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9元(97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海军经济损失9522.90元(2000元+7522.90元);二、由被告丛兰庆赔偿原告赵海军经济损失679元;三、驳回原告赵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原告赵海军负担91元,被告丛兰庆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