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方祺水泥管有限公司等法人,邱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方祺水泥管有限公司,吉林市钰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发集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万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邱芳,孙秀华,邱志刚,邱占梅,韩宇,李云鹏,唐连鹏,侯安国,王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被执行人:吉林方祺水泥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建新路70号。法定代表人:邱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钰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潭区黎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泰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唐连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发集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泰路235号(康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唐连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万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91号松白工业园B座12号。法定代表人:侯安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孙秀华,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邱志刚,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邱占梅,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韩宇,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李云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唐连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侯安国,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王国龙,住址:吉林省吉林市。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16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吉林方祺水泥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吉林方祺水泥管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申请人吉林方祺水泥管有限公司、吉林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发集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万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邱芳、孙秀华、邱志刚、邱占梅、韩宇、李云鹏、唐连鹏、侯安国、王国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市方祺水泥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方祺水泥管有限公司、吉���市钰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发集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万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邱芳、孙秀华、邱志刚、邱占梅、韩宇、李云鹏、唐连鹏、侯安国、王国龙达成执行和解,各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16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