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秦振南、陈旺弟、杨杰英、秦艳琼、秦艳红、秦转芬与高知生、广州市伟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南,陈旺弟,杨杰英,秦艳琼,秦艳红,秦转芬,高知生,广州市伟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3号第一原告:秦振南,住广州市黄埔区。系死者父亲。第二原告:陈旺弟,住广州市黄埔区。系死者母亲。第三原告:杨杰英,住广州市黄埔区。系死者妻子。第四原告:秦艳琼,住广州市黄埔区。系死者女儿。第五原告:秦艳红,住广州市黄埔区。系死者女儿。第六原告:秦转芬,住广州市黄埔区。系死者女儿。以上原告共同代理人:李喜春,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知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证码:430426196510043039。第二被告:广州市伟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李伟昌。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钟赞君。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系公司职员。原告秦某乙、陈旺弟、杨杰英、秦艳琼、秦艳红、秦转芬诉被告高知生、广州市伟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琼和原告秦某乙、陈旺弟、杨杰英、秦艳琼、秦艳红、秦转芬六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人李喜春,第一被告高知生及第二被告广州市伟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一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广州市黄埔区富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驶至远太鑫云利集装箱堆场出入口时与秦某甲驾驶的“穗040624”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技术故障,而且被告一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秦某甲无责任。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74.45元;2、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8200.5元;4、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2947.23元(以上四项共计677922.18元);5、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三名被告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口头答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2、三方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3、对具体的诉请金额有异议;4、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第三被告答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A×××××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有购买保险。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营运证和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如驾驶员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三)5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赔偿。二、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3】第A00026号)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四)1“检验不合格”之规定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已经67岁,不具有抚养能力,故我司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另行主张,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3、丧葬费:原告未提供火化证明,其诉求无依据我司不予认可。4、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核实死者户口性质。5、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答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法院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我司(020-61992677),并提供收款账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便我司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广州市黄埔区富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驶至远太鑫云利集装箱堆场出入口时与秦某甲驾驶的穗040624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技术故障,而且被告一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秦某甲无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交通事故是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原告方垫付了人民币30000元。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查明并分述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具体金额的确定1、丧��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6401元/年÷12×6=28200.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秦某甲的扶养人有三人,其父秦某乙(1922年9月24日出生),其母陈旺弟(1923年11月5日出生),需要死者秦某甲与其他兄弟姐妹五人共同扶养;其妻杨杰英(1956年6月22日出生)需要死者秦某甲与其子女四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秦某乙:22396.35元/年×5年×1/5=22396.35元;陈旺弟:22396.35元/年×5年×1/5=22396.35元;杨杰英:22396.35元/年×20年×1/4=11198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6774.45元。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秦某甲1946年10月4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7)=392947.2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侵权人死亡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人身伤害损失为:丧葬费282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6774.45元、死亡赔偿金为39294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项合计677922.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身份证明材料,户口本、死亡证明书、死者供养情况调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死亡,而且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失当,后果严重,构成侵权。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拖车和挂车)向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第三被告首先应当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三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两点免责理由:1、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四)1“检验不合格”之规定,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三)5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对此本院认为,证据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显示,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为2014年10月。该证据表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车辆年检义务,虽然根据事故后的检测报告肇事车辆存在制动系不合格的问题,但这是车辆在年检以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机械故障,是车辆所有人无法预见的情况,不属于车辆所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被告以此为由以格式合同条款方式免除自己主要合同义务,违反了格式合同必须符合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此外,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拥有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与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以无关联的事由单方确定免除其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不符合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进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第三被告所主张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第三被告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30000元可以直接抵作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方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自行向第三被告理赔。抵扣之后第三被告仍需向原告方赔偿647922.18元(677922.18元-30000元)。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某乙、陈旺弟、杨杰英、秦艳琼、秦艳红、秦转芬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项合计647922.18元;二、驳回原告秦某乙、陈旺弟、杨杰英、秦艳琼、秦艳红、秦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付,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关资料:案例1篇裁判文书475篇相关论文4篇)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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