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慧明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明,雷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慧明,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聂义刚,内蒙古大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明、雷某、任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荟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明、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聂义刚,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慧明伙同雷某、任某以威胁方法将被害人温某带至被告人任某租房处时间长达14小时,不允许其离开并殴打被害人温某,致被害人温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属轻微伤。期间,三被告人以补偿损失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温某5000元,未能得逞,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慧明、雷某、任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的行为,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勒索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慧明、雷某、任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无异议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实施犯罪是被告人张慧明提出,被告人雷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雷某系初犯,敲诈勒索未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提出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慧明、雷某、任某与被告人雷某的女朋友贺某在被告人任某的租房处喝酒。当晚10时许被害人温某给被告人雷某的女朋友贺某打电话,被告人雷某打电话与被害人温某质问,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人张慧明认为被害人温某背后说过其坏话,二被告人商议要与被害人温某见面并对温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雷某、张慧明、任某先后到被害人温某打工的饭店及被害人家中未能找到被害人。被告人雷某便给被害人打电话进行威胁,说如不见面要报复被害人家人,并约定在临河五洲大酒店门口见面。当晚凌晨12时许,被告人张慧明伙同雷某、任某将温某带至临河区解放办永济家属楼北楼4单元3楼西户任某租房处,三被告人分别用刀具、啤酒瓶、拳脚对被害人温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温某头面部、左眼部、胸背部、左上肢钝挫伤、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温某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慧明以补偿损失为由向被害人温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被害人与家人联系将款打入被告人任某提供的账户上。同时,指使被告人雷某对被害人温某进行看管。因被害人温某与家人联系后未能将款打入提供的账户,2013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将被害人放走。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慧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刑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1、被害人温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10时许其给贺某打电话,后被告人雷某给其打来电话嫌其给雷某女朋友贺某打电话,并要与其见面,并威胁其如不见面要报复其家人。后其与被告人雷某约定在临河五洲大酒店门口见面,当晚23时许,在五洲大酒店门口见到贺某及被告人雷某、张慧明等人后,其被张慧明等人带至临河区解放办北二街附近张慧明朋友租房处,以其给被告人雷某的女朋友打电话及背后说张慧明的坏话等为由,分别用拳脚、啤酒瓶、砍刀等对其进行殴打。期间,逼迫其与家人联系向其索要现金5000元,否则不能离开,并对其看管。次日下午3时许因家人不给钱,将其放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慧明辨认被告人雷某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温某和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的人。3、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慧明处扣押不锈钢九环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慧明、雷某辨认是殴打被害人温某使用的刀具。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慧明、雷某、任某指认作案地点。5、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2时10分许,其儿子温某给其打电话捣鬼说:打了人处理事情让汇5000元,也不说地点就将电话挂了。下午2时41分许,其儿子温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因其给贺某打电话被贺某的对象和两、三个后生骗至一楼房内殴打并逼迫向其要5000元钱,并控制其一晚上,次日下午将其放出来,后其带儿子报警的事实6、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9时许,其和张慧明、任某、男朋友雷某四人在临河区北二街任某的租房处喝酒,被害人温某给其打电话,后雷某给温某打去电话,两人在电话里骂了一顿,后雷某说出去打温某,并在五洲大酒店附近找到温某,当晚12时许,将温某带到北二街任某的租房处,三被告人对温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温某控制后以对其补偿损失为由向温某索要现金5000元。7、沈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张慧明、雷某从五洲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温某带至其与任某的租房处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9、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临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温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10、被告人张慧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9时许,其和被告人雷某、雷某的对象贺某、任少宇在临河区北二街任少宇的租房处喝酒,被害人温某给贺某打电话,响了两声挂断了,后雷某给温某打去电话,两人不知因为什么吵了起来,后雷某说出去打温某,三被告人在五洲大酒店附近找到温某,当晚12时许,三被告人将温某带到北二街任少宇的住处对温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温某控制后以对其补偿损失为由向温某索要现金5000元,因温某与家人联系后未能将现金送来,11月1日中午2时许将温某放走,未取得财物。1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9时许,其和被告人张慧明、仁和,对象贺某在临河区北二街任某朋友的租房处喝酒,温某给其对象贺某打电话,响了两声挂断了,后其给温某打去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其和张慧明、仁和说出去找温某打一顿,三被告人在五洲大酒店附近找到温某,当晚12时许三被告人将温某带到北二街任某朋友的租房处对温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温某控制后以对其补偿损失为由向温某索要现金5000元,因温某与家人联系后未能将现金送来,11月1日中午2时许将温某放走,未取得财物。12、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9时许,其和被告人张慧明、雷某、雷某的对象贺某在临河区北二街其租房处喝酒,被害人温某给贺某打电话,后雷某给温某打去电话,两人在电话里互骂,后三被告人在五洲大酒店附近找到温某,当晚12时许,三被告人将温某带到北二街其的住处,对温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慧明、雷某将被害人温某控制后以给其补偿损失为由向温某索要现金5000元,因温某与家人联系后未能将现金送来,后将温某放走。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14、抓捕经过,证实对三被告人的抓捕情况。15、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07)固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慧明的原判刑情况及释放日期。16、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及给付情况,被害人温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明、雷某、任某因琐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殴打手段向他人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属敲诈勒索未遂。被告人张慧明、雷某分别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在作案中作用较大,被告人任某积极参与犯罪,但相对于被告人张慧明、雷某作用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慧明曾因犯罪被两次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敲诈勒索未遂,对三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慧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军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