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姚培雄与景洪广、第三人石雨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培雄,景洪广,石雨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姚培雄,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高教师,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洪广,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复州湾盐场下岗职工,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第三人:石雨田���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雨田海产养殖有限公司经理,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社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姚培雄与被告景洪广、第三人石雨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石雨田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三终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培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景洪广、第三人石雨田的委托代理人葛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培雄诉称,200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参圈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瓦房店市交流岛乡大山村宋岗屯的三角养参圈,租期为200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租用期内,海参圈由原告管理。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原告又对租赁的参圈进行了改造和必要的投入。2006年,原告发现第三人石淑华在原告租赁的参圈上进行乱挖。原告已通过信函的形式向第三人石淑华发出了停止侵权的通知,但石淑华却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将其所承包的参圈转包给原告后,又恶意将参圈转包给第三人石淑华是严重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石淑华签订的涉及到三角地的参圈租赁合同部分无效。被告景洪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先跟原告签订的三角圈租赁合同,后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石雨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姚培雄提起诉讼依据的合同是检察官参与经营的一份合同,该合同违法,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2002年9月份被告景洪广与第三人石雨田签订转包协议以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从2002年9月份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转包协议以后,案涉的海参圈已经由第三人实际经营至2007年动迁止,这期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第三人的部分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被告景洪广(乙方)与案外人瓦房店市交流岛乡大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承包虾圈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大山村委会)将宋岗虾圈荒废多年(4个圈)承包给乙方(被告景洪广)重新投资改造搞水产的高科技项目;二、承包年限:30年。自2001年至2031年止。2031年后无条件归还甲方;三、承包金: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交款时间:每年5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到期不交,终止本合同;四、甲乙双方不得违约,承包期内国家征收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2001年10月11日,原告姚培雄、那荣辉(乙方)与被告景洪广(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姚培雄、那荣辉(乙方)租用被告景洪广(甲方)座落在瓦房店市交流岛乡大山村宋岗屯三角养参圈养殖海参,面积约35亩,租期为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10年租金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景洪广将参圈交给原��经营管理,原告姚培雄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40000元。2002年9月2日,被告景洪广(甲方)与被告石雨田(乙方当时为石淑华)签订虾圈转包协议,内容为:一、承包标的:瓦市交流岛乡大山村宋岗虾圈,位于瓦市交流岛乡大山村宋岗屯,共计4个圈;二、承包金的交纳:乙方按照发包方(瓦市交流岛乡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甲方的协议规定,每年向发包方交承包金伍仟元整(5000),交款时间:每年5月1日前交清;三、承包期限: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方式: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被告景洪广(甲方)即丧失对本协议中瓦市交流岛乡大山村宋岗虾圈(4个)的承包权,即第三人(乙方)取得该4个虾圈的承包权,享有承包方的一切权利,被告景洪广(甲方)不得无故阻挠,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五、承包期内的税费承担:在承包期内,凡涉及到与所承包的虾圈有关的一切合理的国家税费,由乙方负担;六、双方权利义务:甲方保证本协议中涉及的4个虾圈在甲方经营期间(即从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不欠任何税费,反之,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都要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八、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九、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在转包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石雨田交付了2003年-2007年的承包金及2004-2007年的海域使用金。第三人石雨田称,在其承包虾圈后,又将虾圈租赁给他人使用,并于2006年对虾圈进行了相应的改造,将其中一个三角型虾圈改造成���参圈,在改造过程中,又受到了当地群众的阻止。自2007年始案涉参圈由其本人进行管理。另查,2009年11月11日,那荣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放弃对景洪广、石淑华的一切诉讼请求,不参与其一切相关法律活动。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453-2号裁定书,准许原告那荣辉撤回对被告景洪广、第三人石淑华的起诉。再查,景洪广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到办事处、石雨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2013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驳回景洪广起诉。景洪广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述事��,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刘延明及王盛福的证明、通知、景洪广承包虾圈合同书、虾圈转包协议、被告景洪广提供的虾圈转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景洪广与第三人石雨田所签订的虾圈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姚培雄称被告景洪广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姚培雄主张的对被告景洪广与第三人石雨田所签订的虾圈转包协议中已出租给原告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培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培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矫日波人民陪审员 赵世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