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继文与孙丙连、周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文,周兵站,孙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刘继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周兵站,农民。被告孙丙连,农民。原告刘继文与被告周兵站、孙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文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站、孙丙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文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周兵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5个月归还,并由被告孙丙连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付给,实无办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兵站、孙丙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周兵站向原告刘继文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孙丙连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借款时由被告周兵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丙连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计文现金33000元(叁万叁仟元正)(5个月)借款人:周兵站担保人:孙丙连2013.7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继文催要,因被告周兵站、孙丙连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文与被告周兵站、孙丙连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周兵站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丙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兵站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刘继文催要后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丙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且被告周兵站未能按期还款时,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刘继文要求被告周兵站、孙丙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继文称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到期之日后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兵站、孙丙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继文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孙丙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周兵站、孙丙连连带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