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永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永深,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权,阳春市双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137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深的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深诉称:2012年8月26日13时50分,邱大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双滘镇坪垌村委会往双滘方向行驶至坪垌村委会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玉驹驾驶的粤QX27**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大文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大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粤QX27**号小汽车的维修费1100元、配件费6735元、事故拖车费27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等损失。粤QX27**号小汽车所有权人是原告,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被告已依判决支付了赔偿款给邱大文,但被告未依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1921.5元。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921.5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粤QX27**号小汽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1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定损存在争议时应双方协商,但是,原告对被告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存在异议时没有告知被告,也无告知被告参加价格鉴定,对该车辆损失不认可。2、原告私自委托且单方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应参照其公司核定的3398元理赔,扣减交强险2000元及按责任划分,被告只赔偿419.4元。也不认可评估费3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3时50分,邱大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双滘镇坪垌村委会往双滘方向行驶至坪垌村委会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玉驹驾驶的粤QX27**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大文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1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大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事故拖车费270元。2012年8月27日,马玉驹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X27**号小汽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66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损失:1、更换零配件7项,价格为人民币6735元;2、修理项目4项,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合计7835元。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原告在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后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维修费1100元、配件费6735元。马玉驹取得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是粤QX27**号小汽车车主,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邱大文在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99660.99元给邱大文,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85.95元给邱大文,三、邱大该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赔偿6483.5元给刘永深。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认定刘永深的粤QX27**号小汽车在事故中产生了维修费1100元、配件费6735元、事故拖车费27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等损失共8405元事实,邱大文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余下损失6405元按责任70%赔偿4483.5元给刘永深,仍不足的1921.5元损失不作处理。各当事人已依上述判决履行了义务。原告刘永深尚有车辆损失1921.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粤QX27**号小汽车行驶证、马玉驹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阳春市万兴昌泰汽车配件部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阳春市溢佳汽车涂漆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粤QX27**号小汽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粤QX27**号小汽车车主是原告,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构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调整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邱大文驾驶摩托车与马玉驹驾驶的粤QX27**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大文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大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粤QX27**号小汽车损坏。原告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明细表。原告主张维修费、配件费、事故拖车费、车辆鉴定费等共8405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共8405元。邱大文已依(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支付了赔偿款6483.5元给刘永深。原告的车辆损失尚有1921.5元。粤QX27**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的财产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21.5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21.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对原告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而应参照其系统定价3398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划分,应赔付419.4元,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21.5元给原告刘永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2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