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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谢桂红与周晓彬、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红,周晓彬,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谢桂红。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彬。被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1357号丁幢276室。法定代表人:张海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诉讼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诉讼代表人:王京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真,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桂红诉被告周晓彬、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波,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彬、波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红诉称:我在与被告周晓彬以及张茂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波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后续损失1836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桂红医疗费10000元。现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谢桂红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周晓彬受伤,故应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周晓彬、波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时58分许,原告谢桂红持证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154公里处时,该货车前部撞击被告周晓彬驾驶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两车失控,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撞击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并侧翻于中央隔离带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穿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张茂平驾驶的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谢桂红、被告周晓彬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谢桂红就前期医疗费已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了明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桂红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桂红医疗费78886.12元;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桂红医疗费7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桂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晓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茂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桂红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谢桂红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波隆公司是事故车辆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周晓彬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车辆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桂红和被告周晓彬两人受伤。故本院依据两人的伤情,确定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份额由原告谢桂红享有70%,被告周晓彬享有30%。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桂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桂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桂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医疗费137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23126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55元,以上合计290720.1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7700元,余款173020.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波隆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51906.0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1494.03元,由被告波隆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412元)。被告周晓彬、波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桂红各项损失161494.03元。二、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桂红各项损失7700元三、被告波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桂红各项损失412元。四、驳回原告谢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谢桂红承担50元,被告波隆公司承担21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350元,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承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谢桂红预交,原告谢桂红同意被告波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