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侯耀亮与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耀亮,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耀亮,男,l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侯耀亮与被上诉人李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驳回侯耀亮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侯耀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耀亮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l30号,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凯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五里沟派出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侯耀亮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侯耀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侯耀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侯耀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济南市槐荫区系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3日,侯耀亮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凯14.9万元,用于侯耀亮公司仪器投资,尽快还清。”2014年1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一份《户籍证明信》,载明:“侯耀亮,男,l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侯耀亮的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侯耀亮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侯耀亮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侯耀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