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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吴献法诉胡世义、刘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献法,胡世义,刘安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富民管字第21号原告吴献法,男,出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世义,男,出生于1972年10月11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安利,出生于1974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受理原告吴献法诉被告胡世义、刘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安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刘安利住所地在四川省富顺县,但其已在成都购房,且生活居住多年,现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中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刘安利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安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07年12月3日入住成都市金牛区,且居住至今。被告刘安利现居住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安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