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徐亚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徐亚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行)初字第35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吴红梅。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新。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诉被告徐亚新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寒笑,被告徐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土储中心就本诉诉称:原告经批准对被告徐亚新等人所有、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徐家队徐家宅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拆除五星村徐家队徐家宅XXX号面积240.69平方米房屋,安置被告户位于高清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套期房,另还安置补偿被告户搬家费等各种费用。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户应于签约后7日内即2010年11月16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上门通知被告户履行协议,搬离原址,但被告至今未搬,已严重影响项目的实施。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亚新腾空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徐家队徐家宅XXX号房屋,并负责同住人搬迁。原告浦东土储中心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协议,证明在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协议,被拆迁房屋位于北蔡镇五星村徐家队徐家宅XXX号,被拆迁人列为徐亚新户,有证建筑面积为240.69平方米,货币补偿款总价为人民币739,089.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安置被告户位于高清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套期房,总建筑面积229平方米,价值1,043,440元。安置房屋与被告应得货币化补偿款及棚舍等其他补偿款项结算后,被告户还应支付原告差价款114,612.15元。结算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户应得奖励费、过渡费等计144,464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户29,851.85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即2010年11月16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搬迁,使用人未搬离的视为未搬离。3、沪集宅(川北)字第137119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权利人为徐雪欣,是被告的父亲。4、两份家庭遗嘱,证明被告父亲徐雪欣和母亲赵秀珍将其房产处分给徐亚新等,徐亚新可作为该户代表签订安置协议。5、户籍摘录资料,证明该房屋内登记有两户,被告是其中一户的户主,另一户户主为徐雪欣,徐雪欣于1998年10月12日报死亡,其妻子赵秀珍于2003年12月5日报死亡。6、评估单,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等。7、(2011)浦民(行)初字第13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安置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8、空房移交确认单,被告虽同意移交被拆迁房屋,但实际未移交。被告徐亚新辩称,被告也希望履行协议搬离原址的,只是被告的家庭内部发生矛盾,被告的大哥将一些家具等东西堆放在被拆迁房屋内,导致被告不能交付房屋。被告是愿意搬离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出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被告同意搬离,只是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010年6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位于该许可证范围内,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是徐雪欣,房屋建筑面积240.69平方米。徐雪欣与赵秀珍系夫妻,两人均已死亡。被告徐亚新是两人的儿子,徐亚新对被拆迁房屋享有部分权利。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款总价为739,089.15元,安置被告户位于高清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套期房,总建筑面积229平方米。安置房屋与被告应得货币化补偿款等其他所有补偿款项结算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户29,851.85元。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即2010年11月16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搬迁,使用人未搬离的视为未搬离。安置协议尚未履行。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是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户在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搬离原址,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被告搬离原址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腾空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徐家队徐家宅XXX号房屋,并负责同住人搬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月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