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凌某某、供电公司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某,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凌甲,凌乙,凌丙,凌丁,凌戊,陈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东村乡春江村大木组。委托代理人李德佳,男,1949年11月3日,住兴国县埠头乡桐溪村谷有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住址:兴国县潋江镇红军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凌甲,男,汉族,住兴国县东江乡春江村大木组。原审被告凌乙,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凌丙,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凌丁,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凌戊,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六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佳,男,1949年11月3日,住兴国县埠头乡桐溪村谷有村民小组。上诉人凌某某、上诉人供电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国县东村乡春江村大木组农户凌丁、凌甲、凌乙、凌丙、凌戊、陈某某五户(其中凌丁与凌甲共用一户头)反映电压低,多次向被告供电公司东村供电所反映要求进行改造。管电员杨家春到现场察看后发现上述用户供电线路细且立杆为木杆,遂建议更换立杆,换粗电线。因修兴莲公路改造换下部分水泥电杆,让用电农户自行搬运,到时供电所派人帮助立杆和换线。2012年6月8日下午,凌甲打电话叫杨家春到现场确定了立杆位置,因人手不够,凌乙邀请原告帮助抬运水泥杆。在抬运过程中,原告因自身注意不够,导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12月20日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360日(不包括住院时间)。诉讼中,被告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疑,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赣济司鉴中心(2013)检字第2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含住院时间)。另查明,原告抬运水泥杆输电线路为变压器后用户电表外线路,所有权及管理义务人为被告供电公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l、后续医疗费7000元,2、残疾赔偿金46968元(其妻曾新兰出生于1956年7月4日不属被抚养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4、护理费1000元,5、误工费15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1900元,合计8216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义务帮工中致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为被帮工人的主体确认。本案中,需改造输电线路的所有权及管理义务人为被告供电公司,线路改造的主导权亦在该公司,农户急切的改造需求,体现在他们主动帮助参与线路改造的劳力投入。故认定原告的被帮工人为被告供电公司,凌甲、凌乙的参与亦属对线路改造的帮工范畴,对原告帮工的邀请属帮工中的选任、邀集行为,被告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何种人员的帮工,即使选任、邀集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由被帮工人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帮工中导致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但义务帮工现行法律规定没有引入过错相抵原则,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凌某某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82168元;二、被告凌甲、凌乙、凌丙、凌丁、凌戊、陈沫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凌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供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凌某某提供了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为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而原审法院在供电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理由的情况下,根据供电公司申请,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为八级伤残并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凌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当是六级,残疾赔偿金应当是78280元(7828元×20年×50%)。2、误工日两鉴定机构都认定是270日,后续治疗的误工日应采信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90日,加住院误工日20天,共计380天,误工费为35946.9元(34055元÷360天×380天)。虽然上诉人凌某某在一审时主张的每日误工费是50元,但误工费的标准必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3、2013年7月19日一审开庭审理时,代理人作陈述时提出了增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并审理,判决由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凌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一审鉴定人出庭费900元由供电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78280、误工费为359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人出庭费90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论六级伤残还是八级伤残,一审判决赔偿l万元是有依据的,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标准,请求驳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凌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被上诉人凌甲、凌乙、凌丙、凌丁、凌戊、陈某某等人作为用电户向上诉人下属东村供电所反映电压低,该所电管员到现场查看后,告知上述用电户兴莲公路线路改选换下一些电杆,他们可以自行去搬,到时供电所再派人帮助他们立杆和换线。被上诉人凌甲等人请凌某某帮助搬运电杆的义务帮工行为与供电公司无关,上诉人临时为他们解决电压低的问题,未曾收取任何费用,也属于义务帮工,并非是对线路进行改造,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凌甲等用电户。被上诉人凌某某在搬运电杆时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2、原判决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伤残等级和农村消费水平。3、重新鉴定对首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天数结论作了重大改变,上诉人供电公司发生的鉴定费2400元和被上诉人凌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凌某某承担,诉讼费应由凌某某分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凌某某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采信济源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凌某某提出异议无合法依据,应不予采纳。凌某某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一审鉴定人出庭是由凌某某申请,法院已采信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人出庭费应由凌某某承担。原审被告凌甲、凌乙、凌丙、凌丁、凌戊、陈某某答辩称:1、凌甲等六原审被告与供电公司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无论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供电和用电的关系,对解决电压低而进行的供电线路维修或者改造,都是供电公司的责任,最终受益人是供电公司。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只要被帮工人供电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帮工,就不存在受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要判决受益人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案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除此之外,受益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供电公司认为凌甲等六原审被告是受益人应分摊凌某某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2、供用电双方依法应当约定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划分。供电公司所属其他供电所都签订了合同,唯独东村供电所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不签订合同也不能就把供电设施的维护责任推向用电户。凌甲等六原审被告电表以外的用电设施的维护是供电公司的法定责任,它才是被帮工人。凌甲等六原审被告要求供电公司的下级机构东村供电所解决电压低是消费者的权利,凌甲等六原审被告参与涉案供电设施的维护改造是义务帮工。另一义务帮工人凌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以其有无过错来划分的,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供电公司东村供电所管电员为解决用电户反映的电压低问题,建议为用电户更换立杆,换粗电线。需改造输电线路的所有权及管理义务人为上诉人供电公司,线路改造的主导权亦在该公司,用户主动帮助参与线路改造的劳力投入。应认定上诉人凌某某的被帮工人为上诉人供电公司,凌甲、凌乙的参与亦属对线路改造的帮工范畴。对凌某某帮工的邀请属帮工中的选任、邀集行为。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何种人员的帮工,帮工中的选任、邀集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凌某某因帮工活动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凌某某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凌甲等人请凌某某帮助搬运电杆的义务帮工行为与供电公司无关,对线路并非进行改造,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凌甲等用电户,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供电公司要求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供电公司对上诉人凌某某自行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供电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为八级,在鉴定人接受质询后采信重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凌某某主张按六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78280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赣济司鉴中心(2013)检字第2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含住院时间),上诉人凌某某一审诉请每天误工费50元,原判决认定误工费合计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凌某某二审主张误工费35946.9元,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凌某某在一审二次庭审中均未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出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凌某某二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凌某某申请济源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开庭质证法院采信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人出庭费900元应由凌某某承担。5、原判决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天数结论有所改变,但仍然存在伤残和误工的事实,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二次鉴定费均应由凌某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1920元,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担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清文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姗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