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行审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则文、朱玲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则文,朱玲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台玉行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性毅,局长。被执行人黄则文,务工。被执行人朱玲妹,家务。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玉计生征字(2013)第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俩被执行人200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已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又于2012年3月28日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违法生育一女孩,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俩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1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俩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3)第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黄则文、朱玲妹未自动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3)第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550元,由俩被执行人黄则文、朱玲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蔡庆纲审 判 员 方玲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