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建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0-1号原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卉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建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应按民事案件一般管辖的规定,由长沙市政公司住所地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宏缘公司诉称:2005年3月15日,建兴公司(发包人)与长沙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对三环线南环段工程二标段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11日,长沙市政公司与宏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宏缘公司承建。宏缘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0年4月竣工验收。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支付宏缘公司工程款10899424元及利息。2、被告建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宏缘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建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宏缘公司与建兴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宏缘公司可向发包人建兴公司主张权利。建兴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电波代理审判员 郭 策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