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静、李爱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建设,李爱霞,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430号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桂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旨松。委托代理人:李依飞。被告:张建设。被告:李爱霞(系张建设妻子)。被告:祁昌鹏。被告:徐小敏(系祁昌鹏妻子)。被告:祁昌磊。被告:李田田(系祁昌磊妻子)。被告:张楠。被告:王静(系张楠妻子)。鑫源担保公司诉张建设、李爱霞、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旨松、李依飞、被告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霞、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建设、李爱霞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设、李爱霞委托原告为其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被告张建设、李爱霞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张建设、李爱霞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等。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建设、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农信借字(2013)第0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及编号为(营业部)农信保字(2013)第0215号《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设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上述合同还约���由原告为被告张建设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内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3月13日,被告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六名被告受被告张建设、李爱霞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张建设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张建设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2年。后被告张建设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和相应贷��利息,致使原告向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张建设代偿了200万元本金及利息174165.78元。原告认为,原告为张建设的上述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偿了其欠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2174165.78元;被告李爱霞作为被告张建设的妻子,被告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作为原告上述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法与被告张建设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174165.78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从原告为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建设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祁昌磊和他弟弟,过去找我让我签字,钱被他们拿走的。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除了这些钱,还转借了100余万元给祁昌磊。被告李爱霞、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设、李爱霞(乙方)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在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如发生代乙方清偿债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其他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乙方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代为清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乙方)、被告张建设、李爱霞(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对原告为被告张建设、李爱霞提供的借款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是:“㈠、甲方为丙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建设、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农信借字(2013)第0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同》一份以及编号为(营业部)农信保字(2013)第021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设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水晶,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张建设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建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代被告张建设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174165.78元,共计2174165.78元。因被告经追偿拒不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建设、李爱霞系夫妻,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社扣划贷款本息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张建设、李爱霞、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张建设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未向信用社还款后,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张建设、李爱霞追偿,并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对被告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总和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对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霞、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设、李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2174165.78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祁昌鹏、徐���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0元,由被告张建设、李爱霞共同负担,被告祁昌鹏、徐小敏、祁昌磊、李田田、张楠、王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代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9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