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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臧锡生与王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锡生,王六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臧锡生,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被告王六青,女,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原告臧锡生诉被告王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锡生诉称: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21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六青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元月30日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六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