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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亚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通力物业公司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经被告先行房地产公司要求向其交纳了物业管理入选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先行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承诺于2011年9月1日前返还该笔保证金。现双方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先行房地产公司原审时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收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间,原告经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入选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整,并在收条上注明2011年9月1日前还款。同时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绿园区先行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条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被告放弃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物业服务入选保证金并承诺2011年9月1日前还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后拒不返还,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放弃对收条真伪申请鉴定的权利,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其关于收条系原告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先行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理由:被上诉人缴纳给上诉人的40万元是物业管理入选保证金,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并且确定上诉人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后,方可退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履行完毕,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的交接手续,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通力物业公司辩称:40万元是入选保证金,不是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已经入选完毕,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9月1日前将保证金返还被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7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约定了入选保证金数额及返还期限,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入选保证金”,既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亦不同于“违约金”。此外,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并未就“入选保证金”再作任何约定。上诉人提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并且确定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后,方可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入选保证金4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虹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