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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荣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363号罪犯王荣富,男,生于1966年6月11日,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现在天水监狱服刑。原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3日作出(1998)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荣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3年、2007年、2012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