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葛德隆与被告葛绮平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葛某甲,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志伟,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葛某乙,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新友担任记录。原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钟志伟、被告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独生女儿,自出生至长大成年,被告在生活上、学习上的费用大部分都是原告父亲供给,83年3月份被告患急性肺炎,是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抢救。2000年9月被告考上大学,原告将自己的积蓄及向亲戚朋友借款5万元供被告上学,原告至今债务未还清。被告工作后从没有探望过原告,原告现孤身一人,身患多种疾病,时有病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人护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微薄,每月需支付房租,入不敷出,生活困难。被告现任北海中学老师,工资每月收入超过4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留医的医药费及病人护理费共4000元。2、被告在每月20日前按时付给原告赡养费(含生活费、医药护理费)900元,直到原告去世。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被告为父女关系;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有高血压和冠心病;3、会诊申请书,证明原告有短肠综合症,痛风性关节炎;4、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颈椎退行性改变;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痛风疾病;6、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7、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8、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济上,原告在被告成长过程中未尽父亲责任;情感上,原告对被告缺乏父亲的关爱;原告并没有给过被告5万元;被告工作后有探望并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的真实生活无人了解;原告出示证明的疾病很普通,并且他有基本医疗保险;原告的月退休养老金多于被告的月工资。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1997年离婚后,被告一直跟随证人生活,原告起诉状里所说的给被告5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说生活的困难不是事实,原告再婚后生活还是很好的,经常去旅游,原告退休后有退休金,有工作有收入的,还有医疗保险等;2、单位证明,2014年4月份的工资,证明被告的工资是1808.9元,并非原告所说的4千元;3、银行存款存单,证明被告工作后是给过原告生活费的;4、二份信件,证明原告诉讼中说给被告5万元上大学不是事实,原告说有肠癌也不是事实,原告威胁被告要被告给原告钱。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病情不是真实的,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不能自理;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反映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写的,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的有异议,被告先刺激原告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了原告的养老金证明,证明原告的养老金较高,生活并不困难,已经超过了北海市的平均水平。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是下岗的工人,原告买养老保险借了3万元,每月还债后所剩不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8,被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5是由医院出具,证据6、7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其申请调取的证明,是由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因证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4是原告所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大小由本院综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1997年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除被告外,原告无其他子女。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3850元,此外没有支付过其他赡养费用。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颈椎退行性改变、痛风,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5964.79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4090.54元,其个人支付1874.25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北海市百货公司的退休工人,系城镇户口,其在2014年3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2639.8元。被告是北海市北海中学教师,2004年8月参加工作,2014年4月工资为1808.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赡养费应该根据北海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244元,原告每月的养老金为2639.8元,高于被告的工资,已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原告称其身患多种疾病需支出医疗费,但医疗保险已负担其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称其负有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需求及原、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并不存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原告的健康状况未构成生活不能治理,但对于其治疗疾病所需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应承担部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37天,个人花费医疗费1874.25元,护理费参照北海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按1人每天60元计算37天,即2220元,共计4094.25元,根据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乙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3000元给原告葛某甲;二、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新友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