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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金执字第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兴,张卓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金执字第0457-1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兴。法定代理人薛新娣(系申请执行人张玉兴妻子),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卓家。申请执行人张玉兴与被执行人张卓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张金民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张玉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37012.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由张卓家赔偿827012.02元。限张卓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918元减半收取8959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11479元,由张玉兴负担3590元,由张卓家负担7889元。张卓家负担部分张玉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卓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张玉兴。因被执行人张卓家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玉兴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834901.02元。在执行中查明,2012年12月6日8时27分许,张卓家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职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暨阳东路职中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往北直行张玉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张玉兴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卓家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申请执行人张玉兴诉至本院。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张卓家仅有一套房屋,无大额银行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张玉兴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卓家仅有一套房屋,无大额银行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张玉兴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且本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张金民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卓家尚未履行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辉执行员 黄春法执行员 曹培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