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法执二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诉滑学东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滑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偃法执二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周剑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红喜,该局文物执法大队三中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滑学东,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43号院2门201室,身份证:410321197104300515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偃文旅罚字(201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350000元2、缴纳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