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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耿伟福与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合伙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耿伟福,安俊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耿伟福,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城。委托代理人郑军哲,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安俊年,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元氏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耿伟福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元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元氏县宏达化工厂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石民四终字第007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元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2010年5月18日我院作出(2010)元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元氏县宏达化工厂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石民四终字第00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1年5月19日我院作出(2011)元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元氏县宏达化工厂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石民四终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安俊年以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名义提起上诉。中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402号通知书,称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在我院庭审时已经注销,故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另称安俊年以已注销的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名义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没有提起上诉处理。2014年1月6日我院作出(2014)元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中,我院经征询原告意见,将被告更换为个体独资企业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投资人安俊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俊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伟福诉称,2005年春天,自己和张现令、耿志辰等人共同投资经营元氏县宏达化工厂,自己投资226800元。2008年1月1日因经营不好,协议退伙。协议规定每个退伙人员从股金中扣除5万元,其余股金在2008年1月5日前给付一半,2008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给付不清,被告应付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按协议规定扣除5万元后,被告应给付自己176800元。但被告分别在2008年1月7日、13日、6月8日给付3万元、5.26万元、3万元后,剩余6.41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金6.41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俊年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没有依据。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是该协议主体,不应承担该协议义务。三、原告没有将资金借给宏达化工厂,原告与宏达化工厂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从宏达化工厂支取的股金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安俊年反诉称,宏达化工厂不欠原告股金。原告伪造账册从被告处支取137640元,请求判令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耿伟福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被告诉请。本案争执的重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股金款;3、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款项。经再审查明,元氏县宏达化工厂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3月3日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厂颁发的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张现令,但实际为原告耿伟福和耿志辰、张现令、张建忠、张建俊、侯风夕六人2005年春天,原告耿伟福与耿志辰、张现令、张建忠、张建俊、侯风夕六人合伙经营。2008年1月1日,六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合伙人耿志辰、张现令、张建忠、张建俊、侯风夕、耿伟福六人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由耿志辰一人经营。二、合伙人除耿志辰一人外,其余五人每人从股金中贴补因厂子经营不善的亏损伍万元整。三、其余五人的剩余股金耿志辰在08年1月5日前给付每人一半,其余股金于08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合伙五人的具体股金如下:张现令222700元-50000元=172700元,耿伟福226800元-50000=176800元,张建忠142000元-50000元=92010元,张建俊12900元-50000元=78980元,侯风夕128500元-50000元=78500元。五、以上协议应共同遵守,如耿志辰在08年1月5日前给付不清其余五人股金的一半,应负违约责任,其余一半股金耿志辰从08年1月5日起按1%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起止”。后耿志辰、耿占辰、张现令、安俊年合伙经营宏达化工厂。2009年6月29日,耿志辰、张现令与安俊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6月15日起,原厂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由安俊年一人接管,法人由张献令变更为安俊年。”同日张现令又与安俊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自6月15日起,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安俊年一人接管,受让方享有转让方的债权,清偿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自2009年6月15日起经营后果与转让方无关。”2009年7月3日元氏县公证处作出(2009)元证经字第044号公证书,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15日安俊年变更宏达化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2012年5月28日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决议解散为由对该企业注销登记。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股金款出示了2008年1月1日的协议、2008年5月13日盖有宏达化工厂公章的欠条、2009年6月29日转让协议书、2008年耿志辰经营宏达化工厂期间账目表,对此被告仅对转让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被告为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137640元不当得利款,出示了2011年1月22日耿伟福支款明细单和2007年宏达化工厂明细分类账,原告对支款明细单无异议,对2007年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再审中,被告向我院提交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我院到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耿伟福与被告安俊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耿伟福与耿志辰、张现令、张建忠、张建俊、侯风夕六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该厂由耿志辰一人经营,合伙人除耿志辰一人外,其余五人每人从股金中贴补因厂子经营不善的亏损伍万元整。其余五人的剩余股金耿志辰在08年1月5日前给付每人一半,其余股金于08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散伙协议并没有约定由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偿还,因此此债务与六人散伙后他人延续的元氏县宏达化工厂无关,也与此协议签订前并不是合伙人的安俊年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供的相关账目记载和数额计算,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所证实,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当事人主体资格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我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耿伟福要求安俊年给付股金6.41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给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三、驳回安俊年要求耿伟福返还13764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耿伟福负担。反诉费1530元,由安俊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路英审判员  张吉朝陪审员  于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