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肖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被告涂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肖某某、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日在光山县槐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8日生长子涂某甲,2008年7月21日生次子涂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付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长子涂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涂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涂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的,同年8月13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1月1日在光山县槐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8日生长子涂某甲,2008年7月21日生次子涂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发生猜忌,引发争吵。原告于2013年腊月29离家出走,并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互敬互爱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光山县槐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近年双方因琐事缺乏沟通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腊月29日离家出走,但分居不满两年,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如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消除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肖某某与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辉 微信公众号“”